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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刘秀芝、张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刘秀芝,张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502号原告:张志军,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秀芝,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刘秀芝儿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红山区东郊城管五大队城管,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明月,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红山区东郊城管五大队城管,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志军与被告刘秀芝、张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被告刘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共计54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张亚臣(已去世)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2月14日,张亚臣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枚。张亚臣在2016年6月因病去世。张亚臣在世期间,原告多次找其催要借款,后张亚臣去世,原告也向二被告多次主张过权利,此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请如前。二被告辩称,刘秀芝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张明月也不认识原告,而且已经结婚另过,我父亲去世后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亚臣(已于2016年6月去世)于2014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枚,约定利息2分。被告刘秀芝系张亚臣之妻,张明月系张亚臣之子。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亚臣出具的借条一枚、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张亚臣已去世,被告刘秀芝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刘秀芝称该笔借款系张亚臣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张明月作为张亚臣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张亚臣遗产范围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亚臣欠原告张志军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刘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二、被告张明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继承张亚臣的遗产范围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予以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