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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德志诉李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志,李平,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456号原告:唐德志,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唐德志与被告李平、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1、其中借款3300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3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其中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黄达军、刘琦以四川洪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由于发包方要求交纳工程保证金,2014年3月6日,原告唐德志的妻子李小蓉向四川洪恩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3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该工程项目未顺利施工。后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修建“铜山名都”工程项目缺乏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转入被告四川洪恩建设有限公司的3300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借给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原、被告对所借款项在2014年3月6日-2015年3月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在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万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德志现金38万(大写:叁拾捌万元正),其中的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正)按月息3分计算,五万元不计息。此款本金2015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支付,其中2015年9月7日前支付2015年3月7日-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支付。借款人:李平2015年3月7日用于中江铜山名都项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平催收未果。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平以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承诺,以其公司开发“铜山名都”项下的两套住房作为抵押,用以担保李平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债务的实现。被告李平未作答辩。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唐德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四川洪恩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出具的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平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被告李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李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李平、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平系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6日,原告之妻李小蓉向四川洪恩建设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33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确认四川洪恩建设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原告转入33万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3月7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德志现金38万(大写:叁拾捌万元正),其中的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正)按月息3分计算,五万元不计息。此款本金2015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支付,其中2015年9月7日前支付2015年3月7日-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余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支付。借款人:李平2015年3月7日用于中江铜山名都项目”。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李平与唐德志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李平所完成的中江铜山名都项目外架拆除后即用两套住房抵押在唐德志名下,待这两套住房销售后即用售出的该两套住房款偿还给唐德志的本息,本金33万元,计息3分/月,另有5万元本金不计息承诺人李平5106231970071400572016年6月2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李平与原告就借款事项进行协商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李平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李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中载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江铜山名都项目”,被告李平作为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开发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平与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平以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条,能否视为代表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看,仅有被告李平的签字捺印,虽然借条中载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江铜山名都项目”,但借条上没有公司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380000.00元”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关系着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及汇款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平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30000.00元,本院对借款本金33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原告支付给四川洪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30000.00元,后该款转借给被告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森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用该款时,同意由其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在由四川洪恩建设有限公司占用该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并将该利息计入了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50000.00万元系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德志借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唐德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原告唐德志负担520.00元,被告李平负担3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安宁审 判 员  骆丙娟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