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家维、黄跃芬与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家维,黄跃芬,李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家维,现住扶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芬,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亮,现住松原市。上诉人尹家维、黄跃芬因与被上诉人李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家维、黄跃芬,被上诉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家维、黄跃芬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221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经营小额贷款业务,总部在山东,在松原市宁江区又设有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10月17日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设的宁江区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8000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17日偿还此款。二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7日经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罗广亮联系,要求偿还贷款5000元,罗光亮同意将此款汇给总部在山东的工作人员付爱蒙,上诉人有汇款凭证。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到上诉人家催要贷款,上诉人先后两次给付900元,上诉人已给付5900元,现欠22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纠正。李洪亮辩称,上诉人向我借款28000元,给了几个月利息,每月是675元,给多少不记得,凡是汇款给罗广亮的我都认可。但是我不认识付爱萌,上诉人给付爱萌汇款与我无关。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李洪亮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承担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尹家维、黄跃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尹家维、黄跃芬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7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被告尹家维、黄跃芬没有按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一审被告尹家维、黄跃芬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尹家维、黄跃芬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约定2016年12月17日还款,借据上载明的是借款总额为80000元,但实际上借款数额为28000元,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在欠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家维、黄跃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亮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三张个人储蓄凭条,其中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11月17日各存款675元,户名罗广亮;2016年12月16日存款5000元,户名付爱蒙。李洪亮对存款给罗广亮的两笔675元认为是利息款,没有异议;对给付爱蒙50**元存款表示不认识此人,与自己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数额28000元,以及借款期间上诉人每月承担利息675元,双方没有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还款数额,双方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三枚个人储蓄凭条,其中两枚存款给罗广亮的675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存款给付爱蒙50**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爱萌存款实际是付给被上诉人李洪亮;同时上诉人认为其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900元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59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尹家维、黄跃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