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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执复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与沛县农业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沛县农业委员会,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6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沛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沛公路2号沛县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广杰,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守清,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怿,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沛县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沛县农委)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苏032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诉沛县农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判决:1、沛县农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鼎公司工程款利息(资金占用费)726074元;2、驳回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3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8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2执284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沛县农业委员会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871288.80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0月9日,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送达了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沛县农业委员会(账户10×××18)的存款5520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九鼎公司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九鼎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匠铸公司,匠铸公司当然承继九鼎公司的权利义务,沛县农委主张匠铸公司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主体,其理由不成立。法院扣划的是沛县农委账户上的存款,沛县农委虽然提供了预算拨款凭证、沛县财政性资金支付通知书、客户收付入账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等证据,但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该账户的银行存款的所有人即为沛县农业委员会。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裁定驳回沛县农委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沛县农委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2015)沛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并未将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裁定书所认定的:“2016年7月11日,九鼎公司变更登记为匠铸公司”。复议人也没有查询到相关证据。2、原审法院查封的是复议申请人的农业专项资金款项,该款项不属于沛县农委所有,而是政府财政局拨给专门用途的款项。复议申请人只是该笔款项的经手人或者保管人。对此,复议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所以,原审法院扣划该专项资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认为,关于九鼎公司的变更情况现已查明,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2016年5月11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匠铸公司。匠铸公司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将匠铸公司列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沛县农委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了预算拨款凭证、沛县财政资金支付通知书、客户收付入账通知书、客户首付款入账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审法院查封、扣划的沛县农委名下的存款是农业专项资金款项,主张该款项不属于沛县农委所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六)期货交易保证金。(七)信托基金(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十)单位银行卡备用资金。(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交资金和业务汇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根据上述规定,对专项资金确定的明确的范围。专项资金应当开设专项存款账户对专项资金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支付,否则应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以冻结和扣划。沛县农委提供的账户内资金的用途多为往来款,该账户上的存款均不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该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沛县农业委员会提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沛县农业委员会的复议申请;二、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张演亮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