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新喜与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喜,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93号原告:王新喜,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办南屏居中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542090623。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君,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新喜与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原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季祥,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666元及经济补偿金2166.5,合计108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承建南陵县戴家汇完全小学教学楼工程。原告受该工程项目经理亦为实际施工人胡金峰聘请,主要负责看管工地等事务。经结算,原告共在工地上工作130天,工资为8666元,胡金峰出具书面结算单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薪酬无果,后也多次上访,经协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新喜为证明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委托授权书及胡金峰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欠的工资具体数额;4.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出具的三份证明及关于戴家汇完小新建教学楼工程欠农民工胡生美、王新喜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明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曾共同就出来农民工工资问题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进行过三次统计,统计结果为欠原告8666元,且在发包方的协调下,被告原先同意给5000元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5.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承建项目的负责人时文龙华,与上述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另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6.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7.被告公司叶顺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承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胡金峰仅被我公司授权参与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签订工程合同的代理人,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签订合同。涉案工地施工时,我公司也委派中标建造师前往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原告所述如属实,应与我公司员工进行工资结算,而不应与胡金峰结算;2.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由第三方出具,并无被告出具的欠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且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并不知晓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故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为胡金峰;3.叶顺祥并非我公司指派的安徽分公司代表,文龙华也不是我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4.原告催讨的劳务费事实无法确定,其欠付金额也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公告正文工山镇戴家汇完小教学楼扩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皖B11200**(告),证明工地负责人必须是建设工程师,而文龙华无资质做工地负责人,故文龙华不是工地负责人(项目经理);2.南陵县各类基建工程拨款申请表,证明戴家汇小学将工程款汇入其他单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派驻工地监管人员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事宜,如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不具备建造师资质,那也是被告自身失职行为,被告以此辩解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对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应最为清楚,如今辩解涉案工程与公司无关,前后矛盾,且无法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通过中标取得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扩建工程。2012年6月份起,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看管工地等事务。2013年2月14日,原告与胡金峰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共工作130天,工资为8666元。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胡金峰为被告代理人,参与涉案工程投标活动。2016年5月19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日,南陵县工山镇戴家汇完全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涉案工程开工起即在工地上务工,直至工程结束,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胡金峰。2017年1月5日,原告就本案相关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提供劳务方支付相应报酬。结合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务工,完工后与项目承包人胡金峰进行了结算,工资为8666元。那么,被告作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且原告工资也经项目负责人胡金峰确认,其理应对原告支付相应工资,至于胡金峰与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属于双方内部问题,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与胡金峰结算,另行追偿,但据此抗辩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胡金峰存在私刻公司公章行为,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辩解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置评。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新喜工资8666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