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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罗成与陈其均、郑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罗成,陈其均,郑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326号原告:杨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其均,现住江苏省。被告:郑蛟,原住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2楼。负责人:单培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电力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夫,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东,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罗成与被告陈其均、郑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9日和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被告陈其均、郑蛟、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东、潘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被告郑蛟、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东、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罗成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444304.73元,即医疗费104351.93元(不含所欠第三人的费用)、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误工费35830.8元、护理费54460元、残疾赔偿金208790.4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鉴定费4871.6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陈其均驾驶车牌号为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香中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杨罗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杨罗成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其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郑蛟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原告住院时,其向交通大队缴纳事故预付金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当按照50%的比例计算双方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3、鉴定结果证明原告第二次至第四次住院外伤参与度均值为75%,故原告第二次至第四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按照比例进行扣减。4、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故不存在误工费。5、被告行驶证未显示发生事故时是在有效期限内。6、其不承担诉讼费。7、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道路救助基金27847.74元,请求原、被告优先偿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述称,截止2015年11月5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01749.83元、门诊费用4074.25元,其中住院费用已预交27847.74元,尚欠173902.09元,门诊尚欠4074.25元,合计共欠177976.3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将原告拖欠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我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陈其均驾驶车牌号为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香中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罗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杨罗成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了徒公交[2015]事证字第210109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1、陈其均事发前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长香中大道路口时右转弯,当时信号控制灯直行为圆形红灯;2、杨罗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达长香中大道路口左转弯;3、苏L×××××轻型普通货车的左前侧转向灯位置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接触。陈其均称事发前路口左转弯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不确定为绿灯,杨罗成称事发前路口左转弯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因当事人对事发前交通信号灯的控制情况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郑蛟系苏L×××××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其均系被告郑蛟雇佣的工作人员。该肇事车辆已经于2016年10月被强制报废。2015年4月8日,被告郑蛟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5824.08元,其中欠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167976.34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支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7847.74元。出院时,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折伴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及右侧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基地节区及丘脑脑梗塞。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在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442.47元,出院诊断为脑梗死、左侧偏瘫、脑外伤后遗症等。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入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941.53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脑梗死后遗症等。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又两次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8363.88元,急救费140元,合计为58503.88元,出院诊断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冠心病、心房颤动、心功能Ⅳ级等。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3月2日、4月28日、10月3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2464.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蛟缴纳交警部门事故预付金15000元,原告之子杨国庆支取10000元。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杨罗成第二次至第四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对伤残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罗成因车祸受伤,其左上肢肌力Ⅲ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3、原告第二次至第四次住院外伤参与度为56%-95%,参考均值为75%。2017年6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证明函:本次事故后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全部不予认可,其意见为:1、医疗费104351.93元(不包含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5824.08元),三被告认为对于第二次至第四次住院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并根据鉴定结果中的住院参与度予以扣减;2、营养费3750元(25元/天×150天),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只认可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35元/天×150天),三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只认可第一次住院57天,认可18元/天,其余住院天数不予认可;4、误工费35830.8元(538天×66.6元/天),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5、护理费54460元(22天×130元/天+516天×100元/天),三被告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6、残疾赔偿金208790.4元(40152元/年×10年×50%+40152元/年×10年×20%×10%),三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本次事故在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相应的扣减;7、精神抚慰金26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三被告只认可12500元;8、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只认可4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救护车票据、退休证、承诺书、催缴欠费通知单、历史库病人费用小项计表、打款记录、事故预付金发票、交通事故领款单、护工费预收凭证、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罗成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的确定。原告认为,在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应有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陈其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蛟认为,原告没有遵守交通法规,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被告陈其均驾驶机动车正常右转弯,原告在相反方向左转弯且未佩戴头盔,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本案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因原告陈述信号灯左转弯方向为绿灯,被告陈其均陈述直行控制灯为红灯,不清楚左转弯方向是否为绿灯。根据规定,陈其均在右转弯时应让尚未通过的左转弯的原告车辆先行。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左转弯时违反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即存在过错,故机动车方应对非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蛟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未佩戴头盔行为并非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4704.04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05824.08元),原告第二次至第四次住院有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也有脑梗、冠心病、支气管等各种病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第二次至第四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参与度均值为75%,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第二次至第四次住院相关联医疗费为76415.91元(101887.88元×75%),三被告主张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因该医保费用系原告个人医疗保险实际减少部分,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和产生,应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不宜扣减,故三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3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50天×2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实际住院150天×35元/天);4、护理费54460元(22天×130元/天+516天×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自受伤之日2015年9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5日止共计575日,原告主张以住院期间22天按照130元/天计算,出院后516天按照100元/天计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08790.4元(原告出生于1946年11月20日,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应按十年计算为40152元/年×10年×50%+40152元/年×10年×20%×10%);6、精神抚慰金26000元,根据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确定。上述费用合计为583954.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镇政府退休干部,其仅举证了一份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经本院核实,该单位负责人陈述与证明内容不相一致,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因误工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6000元)、医疗费限额下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463954.44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该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万元内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费用263954.44元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陈其均系被告郑蛟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郑蛟作为雇主,对不足部分263954.44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其均对该起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原告3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10000元。本案中,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优先赔偿第三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准予。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27847.74元,支付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67976.34元,赔偿原告杨罗成114175.92元。被告郑蛟已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扣减后,被告郑蛟与被告陈其均尚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杨罗成25395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罗成各项损失114175.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7847.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67976.34元;四、被告郑蛟与被告陈其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954.4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鉴定费6072元,合计9673元,由原告杨罗成负担581元,被告郑蛟、陈其均负担4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4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步跃刚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凌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