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亭香与薛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亭香,薛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335号原告:王亭香,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永,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王亭香与被告薛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亭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被告薛志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亭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志永偿还借款428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薛志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薛志永是邻居关系。2016年2月14日薛志永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28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王亭香向薛志永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王亭香多次催要,薛志永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亭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2月14日薛志永给王亭香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薛志永。第二条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捌佰元整(小写428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4%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薛志永签字按手印,2016年2月14日。”拟证明薛志永向其借款事实存在。薛志永辩称,2015年2月14日我向王亭香借现金40000元。2015年夏天我通过自动取款机向王亭香丈夫张有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年底我通过手机转账给付王亭香借款本金10000元。因时间长具体还了几个月利息记不清。2016年2月14日我对未偿还王亭香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息四分计算的利息,重新给王亭香出具了借款合同。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薛志永对王亭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王亭香对薛志永辩称借款合同中含原借款本金为4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薛志永辩称于2015年夏天通过自动取款机给付王亭香丈夫张有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同年底通过手机转账给付王亭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几个月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王亭香认可2015年年底薛志永按月息四分偿还王亭香借款利息16400元,薛志永于2016年2月14日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中含对原借款本金40000元及未给付利息2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亭香与张有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薛志永因资金紧张向王亭香借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四分。2015年年底薛志永按月利息四分给付王亭香借款利息16400元。合同到期后,2016年2月14日薛志永对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息四分计算未给付利息2800元一并给王亭香重新出具了借款428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借款到期后,王亭香经多次催要,薛志永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庭审中,王亭香诉求薛志永自2016年2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亭香与薛志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王亭香要求薛志永偿还借款本金428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薛志永于2015年2月1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王亭香借款到期后,2016年2月14日薛志永对原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约定未给付利息2800元一并重新给王亭香出具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亭香诉求薛志永给付借款本金42800元及并按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中,王亭香认可薛志永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中含有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息四分计算的未给付利息2800元,因该计入本金的利息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同时王亭香诉求薛志永支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王亭香已认可薛志永2015年底按月利息4分给付其借款利息16400元。由于所给付利息是按月利息4分计算,已超过年利率36%,该超过部分的利息[164000元-(40000元x0.03元x12月)=2000元]应折抵为借款本金,故应确定薛志永应给付王亭香借款本金38000元(40000元-2000元=38000元)。薛志永应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王亭香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薛志永辩称2015年夏天给付王亭香丈夫张有林借款本金10000元及同年底通过手机转款给付王亭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庭审中王亭香认可的薛志永给付利息16400元,因王亭香与薛志永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顺序没有约定,且薛志永对上述辩称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亭香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薛志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薛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云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焦玥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