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392侍崇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392号原告:侍崇波,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崇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侍崇波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侍崇波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侍崇波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侍崇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贺锡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尤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