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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万某因故打了蒋某某,庞某某得知此事后,当晚邀约杨某、曹某某等人带着刀准备砸万某的租住屋,万某与庞某某因此交恶。2016年4月11日18时许,万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龙虾殿”餐馆请人吃饭,庞某某也开车来到该餐馆,万某便带领数名男子冲上去殴打庞某某,在殴打的过程中,万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捅庞某某的左胸腹部,将被害人庞某某捅伤,并追打庞某某。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万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诉称,2016年4月11日,其在天鹅广场龙虾殿吃饭时,被告等一行十几人携带管制刀具突然闯进来,无故砍原告人,将其胸腹部刺伤,导致其受伤严重。其受伤后,到荆门市一医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脾破裂出血、膈肌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胸腹腔积血,共花去医疗费40445.37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受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313.37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对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万某表示自己愿意力所能及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万某因故打了蒋某某,庞某某得知此事后,当晚邀约杨某、曹某某等人带着刀准备砸万某的租住屋,万某与庞某某因此交恶。2016年4月11日18时许,万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龙虾殿”餐馆请人吃饭,庞某某也开车来到该餐馆,万某便带领数名男子冲上去殴打庞某某,在殴打的过程中,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捅庞某某的左胸腹部,将被害人庞某某捅伤,并追打庞某某。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万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0445.37元,医嘱休息2周。2017年5月27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四千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关于万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办理情况及被告人万某的归案经过。2、被害人庞某某被害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案件发生经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下午其与万某追赶庞某某,万某等人殴打庞某某的事实。5、证人钟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跟随万某追赶庞某某,万某等人殴打庞某某的事实。6、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16时许,庞某某驾驶的鄂HF**76本田轿车到荆门市天鹅广场北面的“龙虾殿”,万某等人看到庞某某后将其围住,庞某某从车上下来并开始跑,万某等一行人���赶庞某某,庞某某倒地后万某等人殴打庞某某及庞某某被万某捅伤的事实。7、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晚,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北面“龙虾殿”,万某带人将庞某某捅伤并追赶庞某某的事实。8、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晚,在荆门市东宝区天鹅广场北面“龙虾殿”,自己被万某用刀捅伤并被追赶倒地及被殴打的事实。9、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11、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用为228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12、病例资料、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40445.37元,医嘱休息14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其主张的医药费40445.37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予以支持;庞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5000元/月计算,未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误工费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年均收入计算为15491.83元(47121元/年÷365天×1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其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发票号码均为连号,可信度较低,本院酌定为400元;营养费、康复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万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348.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金虎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