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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执异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异220号案外人:苏立英,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颖峰,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7号。负责人:钟军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鸿源生态新城B栋102、201室。法定代表人:蔡旭,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云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立英对本院查封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A栋1101号商品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立英称,2010年4月15日,其与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先科公司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A栋11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461384元,其依合同约定已支付先科公司231384元并入住使用,该房已属其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1、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先科公司偿还云南路支行借款本金51367200元及利息;二、云南路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北房地交押字(2005)第13060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先科公司坐落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北国用(2003)第602645号、(2004)第800158号、(2004)第800159号项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北法执字第8号执行案立案执行。2、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云南路支行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先科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北国用(2003)第602645号、(2004)第800158号、(2004)第80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4287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56422.43平方米的房屋,其中:A栋地下一层至地上21层共38705.9平方米在建工程(已抵押,含本案的A栋1101号房),A栋22-24层共4907.23平方米的新建在建工程(未抵押),C栋10365.3平方米,E栋869平方米,F栋291平方米,H栋161平方米,J栋429平方米,K栋342平方米,L栋352平方米。2013年、2014年、2015年本院均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相关建筑物予以续封。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案外人苏立英与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苏立英购买先科公司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A栋11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是461384元,苏立英已支付先科公司购房款231384元,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2017年8月10日苏立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商品房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再查明,案外人苏立英名下在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为:1、贵州南路贵州开发区B1街区龙珠新村B1幢116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0)字第0127**号】,建筑面积19.38平方米;2、贵州南路贵州开发区B1街区龙珠新村B1幢115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0)字第0127**号】,建筑面积21.38平方米。本院认为,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A栋1101号商品房并非案外人的唯一住房,案外人购买上述房屋不是直接用于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故其对本案执行标的的异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鸿源生态新城”A栋1101号商品房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云南路支行,并经本院生效的(2009)北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路支行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案外人并不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等权利对抗上述优先受偿权,不能排除本案执行,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立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魏 岚审 判 员 赵海洲二〇一七年八月××日法官助理 雷清霞书 记 员 覃 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行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