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金勇与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潘全敏,成都天旭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天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潘于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717号原告:金勇,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溪大道中道581号(电商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0929489226。法定代表人:戴文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莉,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成都天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66533-X。法定代表人:何冲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成都市天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物流大道199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054921104T。法定代表人:潘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伟,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潘全敏,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潘于国,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金勇与被告贵阳货车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货车帮公司)、第三人成都天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投资公司)、成都市天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酒店公司)、潘全敏、潘于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10月25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货车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旭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第三人天旭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管理费47700元和违约金143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的成都市天旭大酒店一楼2-3号,3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转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租金、管理费为190800元,保证金20000元,以后每次缴纳的时间为上次缴纳时间届满30日内。同时约定,被告不得拖欠原告的商铺租金,逾期未缴纳则按未缴纳租金和管理费的30%/日计收违约金,且不退还保证金。2016年5月3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未缴纳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管理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贵阳货车帮公司答辩称,被告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租期届满后,被告系基于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成都天旭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作为承租人,出租本案诉争房屋系无权转租,租赁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租。第三人天旭投资公司答辩称,房屋租赁给潘于国用于开设酒店,租赁合同中写明转租必须征得天旭投资的书面同意;潘于国与潘全敏系父子关系,他们之间的转租天旭投资公司是清楚的,但其与原告之间不清楚。第三人天旭酒店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在2015年9月已收回,实际是与被告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依据。第三人潘于国、潘全敏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一、案涉租赁房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199号附1号,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第三人天旭投资公司。2011年3月24日,天旭投资公司与第三人潘于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潘于国租赁天旭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199号附1号的“天旭汽配配送中心”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及大厅西侧、二楼至六楼整层共计744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用途为酒店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第三人天旭酒店公司成立后,天旭酒店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与天旭投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房屋由天旭酒店公司租赁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两份合同的其余内容基本一致。二、天旭酒店公司与原告金勇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天旭酒店将其承租房屋中的一楼面积为479.24平方米的部分转租给金勇。该合同还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与房租涨幅比例,与天旭酒店公司与天旭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在此期间,金勇与天旭酒店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双方租赁的房屋面积确定为435平方米。三、金勇于2015年6月1日与贵阳货车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金勇将其承租房屋中300平方米部分转租给贵阳货车帮公司,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金勇租赁的其余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魏文生、周士举。四、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天旭酒店公司分别从贵阳货车帮公司、案外人魏文生、周士举处收回了租赁房屋,并于2015年9月18日与贵阳货车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旭酒店公司将案涉房屋在内的一楼部分面积约650平方米、二楼整层1345.13平方米租赁给贵阳货车帮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天旭酒店公司与贵阳货车帮公司针对贵阳货车帮公司与金勇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贵阳货车帮公司将其租赁的房屋转让给天旭酒店公司,天旭酒店公司退回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剩余租金112500元及房屋保证金20000元给贵阳货车帮公司。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业主为天旭投资公司,天旭酒店公司作为承租人承租了案涉房屋在内的整栋楼房,并将其中部分转租给了原告金勇。而金勇又将房屋转租给了贵阳货车帮公司。原告金勇与被告贵阳货车帮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年,而原告金勇主张的是租赁期满后,因被告贵阳货车帮公司实际占有房屋应支付的费用。因此本案的焦点为,金勇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及转租权。本案中,在金勇与贵阳货车帮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天旭酒店公司收回了被金勇转租的房屋,并另行与贵阳货车帮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不论金勇及天旭酒店公司是否有权利转租,就本案而言,金勇的房屋租赁权来源于天旭酒店公司,而天旭酒店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收回了转租给金勇的全部房屋,并与贵阳货车帮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天旭酒店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其解除了与金勇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金勇抗辩称,其未同意天旭酒店公司收回房屋的行为,但从其在案外人魏文生、周士举与天旭酒店公司之间关于收回房屋的协议上签字事实看,金勇应当知道天旭公司收回房屋的事实。因此,金勇在天旭酒店公司收回案涉房屋后,就丧失了该房屋的承租权,亦丧失该房屋的转租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金勇认为其权利受损,可以依据其与天旭酒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向天旭酒店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魏瑞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