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邝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邝子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被告:邝子东,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邝子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邝子东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邝子东偿还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01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4479.22元、复利1630.98元,共计33711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邝子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邝子东。签约情况:2015年4月7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邝子东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407000280)号。贷款金额:301000元。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7.4%。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贷款期限到期后,邝子东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01000元、利息(含罚息)78560.67元、复利9417.23元。本院认为,邝子东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邝子东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邝子东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邝子东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邝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邝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01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罚息合计78560.67元、复利9417.23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6.1%(即年利率17.4%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6.1%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邝子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珊陈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