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路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路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路远,男,1997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2012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未执行)。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路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路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付路远从窗户进入林州市沙岗村南区21号二楼被害人闫某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2、2017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付路远进入林州市沙岗村南区21号二楼被害人牛某的出租屋内,盗窃牛某一个黑色钱包里的人民币600元,后将钱包、钱包里一张20元面值的美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扔掉。付路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3、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付路远进入林州市水厂对面龙文巷被害人靳某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盗窃靳某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4、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付路远到林州市瓦窑街捷安特专卖店二楼被害人刘某的出租屋,将出租屋的门跺了一个洞进屋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5、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付路远进入林州市瓦窑街捷安特专卖店二楼被害人杨某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盗窃杨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杨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6、2017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付路远进入林州市东营街关帝庙西边第二个胡同一个院内西边二楼被害赵某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盗赵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赵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7、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付路远进入林州市振林区南关村被害李某的出租屋内实施盗窃,盗李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路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被李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如下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路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13)林少刑初字171号刑事判决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15)林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书、(2016)豫058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付路远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3.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路远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付路远盗窃7次,数额人民币6400元、20美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路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路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付路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路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600元、20美元、退赔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素平审 判 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