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4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与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981号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康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韵燕、沈宇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崇金。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诉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7日,中泰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购买18台电梯,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34885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中泰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向奥的斯公司支付5%的设备尾款174425元(分批验收、分批付款);逾期交货或者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奥的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上述18台电梯至2015年4月23日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中泰公司已支付货款3430775元,尚欠57725元未付。奥的斯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中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725元和违约金1732元(自2016年5月6日暂算至2016年7月4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合计594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奥的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予以证实。被告中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奥的斯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奥的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中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奥的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货款57725元和违约金1732元,2016年7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财产保全费6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向原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胡梦蝶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