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郭志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338号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志辉,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明,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1诉被告郭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耿海滢,被告郭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9926.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17时58分,被告郭志辉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四路路口以西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张某1及朱奥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1、朱奥喆受伤,郭志辉弃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郭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朱奥喆无责任。被告郭志辉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一宗、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证实原受伤住院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五张,计款17725.24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计款1400元。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滨州市滨城区第四小学学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上学,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护理人员张某2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挂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张某2自己经营车辆,护理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卢某系原告母亲,护理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围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17时58分,郭志辉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四路路口以西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张某1及朱奥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1、朱奥喆受伤,郭志辉弃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郭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朱奥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19时40分,原告张某1被送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胫骨骨折、腓骨骨折、顶骨骨折、肩部损伤、髋部挤压伤、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14672.84元,门诊费305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某2、卢某护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2017年7月5日,原告伤情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1右耳听觉障碍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1院内外护理期限建议共计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张某1听力减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护理人员张某2系原告父亲,2004年8月16日考取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1995年8月31日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2014年11月20日与梁山县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人员卢某系原告母亲,系城镇居民。被告郭志辉系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郭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右耳听觉障碍,并构成实际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张某1听力减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又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张某2,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206.2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卢某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3.1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依法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7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2098.16(院内18天×206.22元+18天×93.18元+院外72天×93.1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100887.40元。被告郭志辉作为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郭志辉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志辉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辉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1772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2098.16、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款1008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53元,由被告郭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蔺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