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莫旗分公司与孟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莫旗分公司,孟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264号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莫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纳景名都小区。法定代表人:曲殿林,职务:经理。被告:孟飞,男,1986年12月26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莫旗分公司诉被告孟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曲殿林、被告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莫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住宅物业费1760元,管道清淤费540元,亮化照明费36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80元,违约金1020元,共计:3860元,并承担起诉费。事实与理由:莫旗纳景名都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由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莫旗分公司服务。被告在纳景名都一期有住宅即7#3-302室,2014年1月1日至今一直未交物业费、管道清淤费、亮化照明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依据呼发改费字[2010]863文件:二类小区住宅物业费为0.48元/平米.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末,被告应交物业费:101.84㎡×0.48元/平米.月×36个月=1760元;应交管道清淤费:15元/月×36个月=540元;应交亮化照明费:10元/月×36个月=360元;应交生活垃圾清运费:5元/月×36个月=180元;四项合计:2840元。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交纳日违约金3‰,应收违约金1020元。被告孟飞辩称,原告收费过高,服务不到位,被告应少交物业费。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关系,但是被告不承认这个物业公司,同时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理性质疑,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被告不知情,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不知道是如何与物业公司建立的服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纳景名都住宅小区业主,原告负责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实际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末未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760元,管道清淤费540元,亮化照明费36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80元,违约金1020元,共计386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份、交钥匙通知单一份、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份、《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没有异议;前期物业合同是物业公司和第三方开发商签订的,和被告没有关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业主委员会被告不认可,合同被告也不认可;钥匙是被告从开发商手里取的,不是物业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针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办法,被告不承认服务关系,也不认可这个管理办法;《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二类小区的服务标准。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权利、义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解决。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业主应按时向物业管理部门交付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而被告以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收费标准过高、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产生,认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无效的为由,认为原告应减收被告的物业费。对此,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部门,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服务不到位,收费标准过高,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无效的等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些瑕疵,被告作为业主,也不能完全拒绝交付物业管理费,对存在的问题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商解决。对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问题,由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原告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其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是代表全体业主行为,而且本院也向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股调取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纳景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业主委员会的委员,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股有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所以,对于被告抗辩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定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等。按照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收费标准及数额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因此,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所以,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59.8元,管道清淤费540元,亮化照明费36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80元,共计283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莫旗分公司物业管理费1759.8元,管道清淤费540元,亮化照明费36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80元,共计28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鑫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