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震与胡清龙杨春佰周维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杨春佰,胡清龙,周维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825号原告:杨震,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佰,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胡清龙,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第三人:周维书,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震与被告杨春佰、胡清龙、第三人周维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胜,第三人周维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杨春佰因其无力偿还第三人欠款34万元,遂与原告协商并经第三人同意,达成由原告代为向第三人偿还34万元后,该数额作为被告杨春佰向原告借款数额,并计算利息。当日,被告杨春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就34万元借款本息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在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之后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胡清龙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被告杨春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清龙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杨春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春佰未作答辩。被告胡清龙未作答辩。第三人周维书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杨春佰向原告杨震借款34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约定由原告杨震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周维书,另400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杨春佰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震名下现金肆万元正,从银行汇款叁拾万元正,合计借款为叁拾肆万元正。杨春佰约定在2015年12月22日下午一次付还给出资人杨震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以银行汇款据为准),如到期不付全额借款时,出资人杨震有权将办公用具及设备变卖,杨春佰无权阻拦。2012.12.12日,借款人:杨春佰”。2.2016年5月31日,被告杨春佰向原告杨震出具了欠条,担保人胡清龙在欠条上签字,内容为:“今欠到杨震名下的借款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定于在2016年六月十五号内全额支汇在杨震的农行的账号中,以汇款单为准。为此双方在前对杨春佰出示给杨震名下的所有与经济有关的手续和借据宣布无效。执行本欠据为准。此欠据债主和欠款杨春佰双方各执壹份作为欠款和付还款依据。在2016年6月15号以内不计息。6月15号后按5分计息。此欠款由胡清龙担保,如杨春佰无偿还能力,由胡清龙付债偿还。欠款人:杨春佰,担保人胡清龙,2016.5.31”。3.庭审中,原告杨震自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春佰共计向原告杨震偿还了借款6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震与被告杨春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欠条载明的金额是5000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400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另外提供了借款本金16000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按340000.00元计算。2016年6月15日前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震自认被告杨春佰偿还的60000.00元,原告不能说明偿还的具体时间,按照对被告有利的处理方式,偿还的金额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杨春佰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0元。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清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为“如杨春佰无偿还能力,由胡清龙付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胡清龙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杨春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胡清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清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春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震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时止,以2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对被告杨春佰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胡清龙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清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佰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原告杨震承担3916.00元,由被告杨春佰、胡清龙承担49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樊小娟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