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亚文诉被告曾广武、王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文,曾广武,王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940号原告吴亚文,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曾广武,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王素娟,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亚文诉被告曾广武、王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前,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累计2274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欠款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74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计算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武、王素娟共同偿还原告吴亚文欠款2274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浩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