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顾元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851号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8143405G(1-1)。法定代表人:陈克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74957551B。法定代表人:沈世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元扬,男。被告:刘发辉,女。被告:沈世俭,男。被告:马友爱,女。被告:高中虎,男。被告:戚金美,女。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都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进公司、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都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进公司偿还垫付的资金802617.59元;2.依法判决恒进公司从2017年6月22日起以垫付的资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16000元;3.依法判决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中都担保公司与恒进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凤委保[2016]069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都担保公司为恒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恒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订立了编号为0131300016-2016(凤阳)字第000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恒进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同日,中都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31300016-2016年凤阳中都(保)字03号《保证合同》。中都担保公司为恒进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的80%相应利息等损失提供了担保。2016年6月3日,中都担保公司与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订立了凤个保[2016]069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其公司代偿时,中都担保公司有权就全部损失向恒进公司及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主张。2017年6月21日,因恒进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都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802617.5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恒进公司、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都担保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都担保公司与恒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凤委保(2016)069号《委托保证合同》、恒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13100016-2016(凤阳)字000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都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31300016-2016年凤阳中都(保)字03号《保证合同》、中都担保公司与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凤个保[2016]069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出具的记账凭证和《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贷款本息说明》、中都担保公司与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17)凤律民代字346号《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恒进公司、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中都担保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恒进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凤委保[2016]069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恒进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中都担保公司根据恒进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恒进公司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恒进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依据恒进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013100016-2016(凤阳)字000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中都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0131300016-2016年凤阳中都(保)字03号《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委托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中都担保公司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都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恒进公司同意中都担保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其公司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恒进公司同意,无需另行取得恒进公司同意的书面文件;中都担保公司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恒进公司追偿为其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恒进公司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中都担保公司向恒进公司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恒进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中都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中都担保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等。担保费及支付方式: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年1.0%;恒进公司应在中都担保公司正式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合同前,以转账方式将应付担保费人民币10000元整汇入中都担保公司指定账户。违约责任:恒进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中都担保公司代偿的,恒进公司除向中都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中都担保公司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造成中都担保公司经济损失的,恒进公司还应赔偿中都担保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同日,恒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订立了编号为0131300016-2016(凤阳)字第000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恒进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同日,中都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31300016-2016年凤阳中都(保)字03号《保证合同》。中都担保公司为恒进公司该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目本金的80%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6年6月3日,为确保中都担保公司在为恒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中都担保公司与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订立了凤个保[2016]069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自愿为恒进公司向中都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双方约定个人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中都担保公司为恒进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恒进公司支付给中都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恒进公司支付给中都担保公司的担保费,中都担保公司向恒进公司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四、中都担保公司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恒进公司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恒进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21日,中都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802617.59元。中都担保公司为追偿债务,委托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1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都担保公司作为恒进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进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恒进公司偿还代偿的资金802617.59元本院予以支持;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自愿为恒进公司向中都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都担保公司请求恒进公司、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支付因追偿债务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6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都担保公司与恒进公司约定恒进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中都担保公司代偿的,恒进公司除向中都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中都担保公司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中都担保公司请求恒进公司从2017年6月22日起以垫付的资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2617.59元,并从2017年6月22日起以80261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6000元;三、被告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元,减半收取计5993元,由被告安徽省恒进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顾元扬、刘发辉、沈世俭、马友爱、高中虎、戚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