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峰与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700号原告:王峰,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吴本喜,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船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爱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该公司人事科长。原告王峰与被告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力、吴本喜,被告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192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8000元,4.支付加班工资294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仅以口头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食堂采取承包制,且原告也不是我公司找来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谈海兵带原告王峰及何杰、韩伟、邵锐、朱一明于2013年10月10日一起到被告处,在食堂从事厨师事务。被告公司食堂由谈海兵负责考勤和管理。被告每月按固定的工资费用(扣除电费)经谈海兵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王航佑双方签字确认报批后支付给谈海兵,再由谈海兵对原告及其他厨师和服务员确定数额进行发放,被告对原告及其他人员的费用数额并未明确,也未对其工作进行管理。综上,本院认定谈海兵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谈海兵并接受谈海兵管理和考勤,工资也是由谈海兵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健康证明、送货单、招待客户餐饮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倪碧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