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王大福、胡秀琼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王大福,胡秀琼,王大勇,谢清秀,张联军,袁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负责人:王清清,行长。被执行人:王大福,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7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胡秀琼,女,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0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王大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0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谢清秀,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15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联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6日,住仪陇县。被执行人:袁海燕,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6日,住仪陇县。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1324民初2635、26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大福、胡秀琼、王大勇、谢清秀、张联军、袁海燕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扣划金额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