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库伦旗库伦镇盛世广告装饰部与伍龙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库伦镇盛世广告装饰部,伍龙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275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盛世广告装饰部,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凤凰花园小区路北。负责人:韩军,男,蒙古族。被告:伍龙山,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特古斯,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盛世广告装饰部诉被告伍龙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盛世广告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撤销库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库劳人仲字〖2017〗2号)裁决书;二、不服裁决书中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4424.4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5751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4.4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平均工资)×13个月﹦57517.46元。以上数据应按统筹地区通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50元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计算。事实与理由:通辽市地区属于市统筹,应按通辽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不接受裁决书所列标准来源不清的计算数据。被告伍龙山辩称,一、原告主张应当以通辽市为统筹地区的诉请不能成为起诉理由,是因为原告未读懂裁决书导致的错误。因为仲裁裁决书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按统筹地区通辽市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4.42元为基数。二、原告诉请以”应按统筹地区通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50元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计算”不能成立。首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50元是原告虚构的数据,均不是通辽市2014、2015、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次、原告主张按通辽市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和起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维持库劳人仲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伍龙山在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盛世广告装饰部工作期间摔伤,经库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库劳人仲字【2】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于库劳人仲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9577.00元、护理费2161.95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通辽市统计局官网公布的2014-2016年间通辽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证明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对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工资标准系网页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也认可被告是在其广告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未按规定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主张按通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50元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盛世广告装饰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02959.87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39577.00元、护理费2161.95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51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17.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库伦旗库伦镇盛世广告装饰部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桂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