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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331���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卞春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卞春梅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331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896X(1-1)。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郜慧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东、高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卞春梅,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卞春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2日签订豫B×××××挂3659车辆的分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代管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到2018年12月1日,并且约定“乙方在经营车辆期间不得拖欠应缴费用、脱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将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上述该车辆对外仍然使用原告的名义从事货运经��活动,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风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挂3659号重型货车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并偿还管理费6600元及保险费1500元,共计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春梅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卞春梅与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下属的大件起重运输公司签订一份豫B×××××挂3659号重型货车车辆代管合同,合同约定代管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代管期限届满,双方应就终止事宜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的视为合同顺延;乙方(被告卞春梅)每月月底前向甲方(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交纳下月的综合劳务费,如不按期交纳,每月按1.0%加收违约金��现该车及车辆相关手续均在被告处,被告仍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截止至起诉之日,累计欠缴管理费6600元及保险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代管合同、欠费明细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大件起重运输公司系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被告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在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仍以原告名义进行货运经营活动,原告始终要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车辆承担安全事故等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挂3659号重型货车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管理费6600元及保险费15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卞春梅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卞春梅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挂3659号重型货车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卞春梅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管理费6600元、保险费1500元,共计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卞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丁金环代理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