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辩护人代某甲,住承德市。系李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住承德市。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000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6日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帝景园后,因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审批修建简易房,被害人田某某过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55.6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3.90元。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前在承德市本特斯达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人民币3143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6日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帝景园后,李某某要搭建简易房,正在卸车,田某某带着儿媳妇葛某某下楼,葛某某蹲在卸车的车角上,田某某用手抓着李某某的肩膀并拳打脚踢,将李某某打倒后还用脚踹其头部、胸部,后李某某被打晕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直到120来意识才稍清醒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1时许,田某某在楼上看见有人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帝景园后搭建简易房,因李某某家建简易房没经过田某某的同意,且李某某要建的简易房挡住田某某家的小棚,并把建筑垃圾放在其家小棚外,田某某就站在小棚外不让盖,李某某用手拽着田某某的衣服领子往旁边胡同里拖,田某某不走李某某就连推带搡的,后又来了两个人与李某某一起将田某某拽到胡同里,因为脚下有石头之类的东西,田某某绊了一下,右腿膝盖跪到了地上,李某某一个人拽着田某某,其他二人回去卸车,李某某打了田某某面部几拳,二人互相推搡,李某某将田某某抡倒,田某某双膝跪倒在地,右膝掰了一下,不敢动了,田某某与其他人没有身体接触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代某乙系李某某妻子代某甲的哥哥。2013年12月6日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帝景园后,李某某要搭建简易房,代某乙、刘某等人在卸车过程中,田某某与葛某某下楼阻止,田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田某某将李某某骑在身下,双膝跪在地上。因葛某某靠在简易房旁边不让卸车,代某乙几人怕简易房倒了砸到葛某某便一直扶着房子,后警察来了,代某乙等人便走了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实代某甲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2013年12月6日1时许,代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帝景园后家中做饭,李某某等人在外面要搭建简易房,后听卸车工人说田某某阻止卸车并将李某某打倒在地,代某甲拨打110、120后陪同李某某去的医院,打架的过程代某甲没有看见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1时许,海某某在位于桃李街千斤顶点式楼503室的家中听见楼下有人打架的声音,用手电往楼下照,看见田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拽着,还有别人拽着田某某,互相往地上摔。海某某下楼看见田某某、李某某都坐在地上互相用手拽着对方,田某某身上、腿上、膝盖都是土,海某某将田某某拽起来时田某某说膝盖疼,是李某某打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葛某某系被害人田某某儿媳。2013年12月6日1时许,葛某某在位于桃李街千斤顶点式楼504室的家中听见楼下有声音,田某某先下的楼,葛某某也跟着下楼,看见李某某和几名男子将田某某拽到旁边胡同,一边拽一边打,田某某被打倒在地上,警察来后,几人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7、鉴定意见,证实经诊断,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周围压痛,以关节内侧压痛明显,右膝关节主动屈伸活动受限,右浮髌试验阳性,右髌研磨试验阳性。MRI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诊断,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顶部见约4cm×5cm肿胀区。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鉴定人穆某某的叙述,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即半月板撕裂属于外伤造成不是退变所致的事实;9、鉴定人唐某某的叙述,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就医后发现腿部疼痛,经核磁共振检查,被害人的半月板受伤属于新鲜的撕裂,认定为半月板撕裂,符合轻伤的鉴定标准第26条的规定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1、医疗费、鉴定费、挂号费单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所花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李某某、田某某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提交的证人赵某某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其提交票据的实际发生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50元标准,按19天计算,即950元(50元×19天),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60元,即1140元(60元×19天),误工费即3143元÷21.75天×19天=2745.61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即380元(20元×1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代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9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40元、误工费人民币2745.61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人民币123.9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6095.20元。李某某上诉主要提出,田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法医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存在争议,应改判李某某无罪,亦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帝景园后,因上诉人李某某未经审批修建简易房,被害人田某某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赔偿田某某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095.20元。原判认定上述全案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害人田某某指证,李某某与其互相推搡,李某某将其抡倒,双膝跪倒在地,田某某并于2013年12月6日的证言指证,其双腿膝盖摔倒的时候磕肿了。现场目击证人海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拽着往地上摔,田某某身上、腿上、膝盖都是土,其将田某某拽起来时田某某说膝盖疼,是李某某打的。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新华路派出所的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出庭说明了鉴定过程;据此,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认定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属实。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田某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部分原判依照相关规定所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适当。李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量刑及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