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华、李华顺、向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建华,李华顺,向前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844号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德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女,19XX年X月XX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均,男,19XX年XX月XX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建华,女,19XX年X月XX日生。被告:李华顺,男,19XX年X月XX日生。被告:向前玉,女,19XX年X月XX日生。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华、李华顺、向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唐世均,被告李华顺、被告向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14362.16元,本息合计93362.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后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向前玉、李华顺位于广汉市东西大街西一段XXX号油厂住宅X幢X单元5-1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前玉、李华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建华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64132015000121号《个人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黄建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8.5‰;还款到期日:2016年7月5日。同日,被告黄建华、李华顺、向前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自有财产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华顺、向前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广汉信个高抵[2013]2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向前玉、李华顺位于广汉市东西大街西一段XXX号油厂住宅X幢X单元5—1号房地产为被告黄建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建华仅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华顺、向前玉辩称:被告李华顺、向前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华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黄建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二被告用自己位于广汉市东西大街西一段XXX号油厂住宅X幢X单元5-1号房地产为被告黄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黄建华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华顺、向前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建华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李华顺、向前玉系夫妻关系。3、被告黄建华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黄建华欠原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黄建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的金额。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黄建华在原告处借款之事实以及担保人李华顺、向前玉自愿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华顺、向前玉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真实、合法、有效。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已向借款人黄建华发放了贷款。7、还款单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建华在借款到期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前玉、李华顺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黄建华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向前玉、李华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向前玉、李华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汉市东西大街西一段XXX号油厂住宅X幢X单元5—1号房地产为被告黄建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建华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购鲜肉;借款额度支用期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固定利率:8.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7月6日,被告黄建华、向前玉、李华顺向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兹有黄建华于2015年7月6日与你社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本人自愿用自己个人的财产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7日将人民币80000元借给了被告黄建华。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建华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7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部分利息。另外,被告李华顺、向前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来本院。另,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华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广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华顺、向前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建华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还清借款并付清利息,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华顺、向前玉作为抵押担保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以抵押财产和个人财产对被告黄建华应偿还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为债务人黄建华抵押担保的李华顺、向前玉,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建华追偿。被告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华偿还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9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利息为2408.61元(已扣除被告黄建华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利息为8126元;从2017年3月1日起,以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被告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二、被告李华顺、向前玉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前玉、李华顺共同共有的、位于广汉市东西大街西一段XXX号油厂住宅X幢X单元5-1号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黄建华、李华顺、向前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