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5执4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龚道德申请执行崔金涛、崔金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道德,崔金涛,崔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45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龚道德,男,1962年2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崔金涛,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崔金菊,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本院作出的(2016)豫1725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崔金涛、崔金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龚道德5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390元、执行费8403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二、多次通过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的账户有一万余元的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五、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的车辆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六、已于2017年5月14日将被执行人发布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七、已于2017年8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财产调查结果告知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豫1725执4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方光璞审判员 康 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冯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