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远开与罗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开,罗寿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752号原告王远开,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海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被告罗寿华,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建文、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远开与被告罗寿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有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海畅、被告罗寿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文、邓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开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协议合伙在马关公路屏八线六米桥路坎脚种植小叶榕树苗14500棵,约70亩。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负责管理,土地和管理工作不计入成本;原告先垫资买树苗、买农药、工钱等费用,不计利息;所栽种的树苗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待树苗长大由双方一起销售,所销售的树苗款先行扣除原告垫资的款项,有剩余利润后双方按五比五的比例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陆续投资109306元(包括树苗钱、农药钱、肥料钱等)。合作期间,被告罗寿华在2017年3月未征得原告同意,成片砍伐树苗,原告与之交涉,被告又于2017年3月23日故意向树苗纵火,造成树苗毁损过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私自毁损合伙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毁损树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罗寿华辩称:原告方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被告将其与被告合伙栽种的小叶榕树砍伐并烧毁是否属实,以及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合资种树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当庭退还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协议在公路屏八线六米桥路坎脚种植小叶榕树约14500棵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费用,被告供地并负责管理(不计入成本),待树苗卖出后先扣除原告垫资的款项,双方再五五分成的事实。3.《流水账》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当庭退还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实际种植小叶榕树共14286棵;原告为此次种苗支出树苗款、肥料款、农药款等费用共计109306元的事实。4.照片4张,以此证明被告成片砍伐树苗并故意放火烧毁树苗;及被告在砍伐树苗、故意放火烧毁树苗后,私自在地里种上砂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寿华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在5年后若树销售不完,原告每年应支付6000元的生活费给被告,但实际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说明双方的合同已实际终止;且合同反映出合伙栽种的树木是双方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对3号证据中有被告签字捺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被告签字捺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即使有被告签字按印的内容,反映的也是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的支出,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4号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拍摄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从照片的内容看也无法反映出被告砍伐树苗、放火烧树苗以及栽种砂仁的事实,照片上也看不出是双方种树的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罗寿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被告罗寿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双方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第4号证据现场照片4张,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从照片来看无法证明争议的被损毁的树苗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原告王远开与被告罗寿华协商签订《合资种树合同书》,约定在公路屏八线六米桥路坎脚(地点)种植小叶榕树,由原告出资购买树苗、打洞、栽树等,被告负责提供土地、管理等。现原告王远开以2017年3月23日,被告罗寿华私自将合伙栽种的树苗砍倒并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以其未损毁原告的财产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砍倒并烧毁其投资种植的树苗及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远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王远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有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天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