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奎,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奎故意伤害一案,由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夏检刑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奎的犯罪事实为: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郭某生(被告郭某奎之父)与马某更及马某更妻子张某娥在夏县郭里村南蛇根地因卸柿子发生争执,后郭某生给他儿子被告人郭某奎打电话说此事,郭某奎就从家赶到南蛇根地后,便用拳头打了马某更,造成马某更头部受伤。2016年11月14日经山西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4日马某更夫妇与被告人郭某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奎赔偿马某更夫妇25000元,取得马某更夫妇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判处,特提起公诉。被告人郭某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郭某奎到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郭某生、晋某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更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夏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奎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奎经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被告人郭某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庞涛& # xB;审 判 员 边婷婷审 判 员 王   娜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马      虹书 记 员 张   茹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