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艺献与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献,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5892号原告:张艺献,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柳滩汽贸园A区5-6号。法定代表人:张雯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艺献与被告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张艺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更换汽车天窗,更换汽车地毡,赔偿原告20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购买牌照为津L×××××号吉利小客车,2011年12月因天窗无法关闭,在保修期内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汽车天窗,原告继续使用,但2012年雨季原告汽车驾驶室地板积水,原告找到被告维修,但未能解决。2017年7月原告再次修车发现汽车天窗型号与原车不配,找到漏雨原因为天窗不配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给付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其向原告交付涉诉车辆的地址为北辰区铁东路,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柳滩汽贸园A区5-6号,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