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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白族,1992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无业。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在本院13号法庭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旷莒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景路冰岛网咖向被害人俞某某借银色OPPO牌R9Plus手机玩游戏,之后趁在旁的被害人打游戏不注意之后,迅速拿走手机离开网吧,并将手机贩卖。2017年4月17日10时许,侦查民警根据布控预警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庄村29号宏福运招待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牌R9Plus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及被告人杨成出示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购买凭证、价格认证协助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初研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本案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景路冰岛网咖向被害人俞某某借了一部银色OPPO牌R9Plus手机玩游戏。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打游戏不注意,迅速拿走手机离开网吧并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2017年4月17日10时许,侦查民警根据布控预警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庄村29号宏福运招待所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832元。涉案财物未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将充分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量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三、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玉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