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洪芳、吴晓艳等与刘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刘虎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658号原告:徐洪芳,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吴财龙之妻。原告:吴晓艳,女,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吴财龙长女。原告:吴翠艳,女,200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吴财龙次女。法定代理人徐洪芳,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石罢村,身份证号:4103811976********,系吴翠艳之母。原告:吴麒刚,男,200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吴财龙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洪芳,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石罢村,身份证号:4103811976********,系吴麒刚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虎军,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址:洛阳偃师市首阳路。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宁,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诉被告刘虎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芳同是原告吴翠艳、吴麒刚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斌,被告刘虎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304162.8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317769.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13分,被告刘虎军驾驶豫C×××××骐达牌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桂园西1000米处时,遇吴财龙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徐洪芳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驶豫C×××××号小轿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后,造成吴财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洪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财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虎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豫C×××××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就事故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四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62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022.25元、护理费2504.49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63.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774564.19元。要求二被告赔偿(774564.19-122000)×30%+122000=317769.26元。被告刘虎军辩称:事故认定书有错,当时原告由东向西行驶,并不是从南向北行驶,我是由西向东行驶,我没有责任,原告逆向行驶,我并没有超速行驶,我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不予赔偿,我给交警队3万元,通过交警队给原告了,打的有条子。被告洛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理计算,本案为三方事故,应当追加宝马车司机及承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即便因案情等原因不予追加,也应当在扣除无责赔付限额后,对我公司及刘虎军赔偿责任再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7、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吴财龙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住院期间3人陪护的事实;被告刘虎军、洛阳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第7项真实性没有异议,死亡原因是因为呼吸衰竭,建议原告提供尸检报告,进一步证明死亡原因和事故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系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加盖有公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吴财龙2016年9月工资表1份;2、吴财龙2016年10月工资表1份;3、洛阳金辉办公机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吴财龙在出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刘虎军、洛阳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若证明吴财龙生前工资情况,还应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至少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来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洛阳伊滨区李村镇石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1份,证明吴财龙系洛阳市伊滨区规划范围内的失地人员;被告刘虎军、洛阳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结合洛阳伊洛工业园区管委会文件(洛伊洛文[2011]249号,原告所居住地已“村改居”,成为洛阳伊滨区李村镇石罢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吴财龙因车祸受伤住院诊断情况、陪护3人情况以及从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道路救助基金服务站垫付费用的情况45738.44元;本院认为:证人本人经出庭质证,且提供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予以佐证,与事实相符,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8时13分,被告刘虎军驾驶豫C×××××骐达牌小型轿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碧桂园西1000米处时,遇吴财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徐洪芳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中心黄线处时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郝现民驾驶豫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与刘虎军同方向在后行驶,由于被告刘虎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加之吴财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豫C×××××号小轿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发生碰撞后,豫C×××××号小轿车左前部与豫C×××××号小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吴财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洪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6)第410311201602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财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虎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现民、徐洪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财龙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休克(失血性、创伤性)全身多发骨折(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双侧股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开放性损伤、下肢损伤(血管神经损伤)胸部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腹部损伤、腰5滑脱。颅脑损伤?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吴财龙于2016年12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6295.68元(由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道路救助基金服务站垫付费用的情况45738.44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吴财龙死亡后,原告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000元。就以上损失原告提交赔偿清单:1、医疗费95196.14元+14.64元+484.90元+60元+540元=9629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10元/天×9天=90天;4、误工费(3400元+3415元)÷60天×9天=1022.25元;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天×3人=2504.49元;6、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7、丧葬费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229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吴麒刚18087.79元/年×4年÷2人=36175.58元;(2)吴翠艳18087.79元/年×2年÷2人=18087.79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1—11项合计774564.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74564.19-122000)×30%+122000=317769.26元。被告刘虎军、洛阳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第六组赔偿清单中2、3、7项无异议;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误工费因材料不全无法计算;5、护理费因缺少陪护证明不应计算;6、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4元每年进行计算;8、对抚养人生活费未见材料,不应计算;9、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10、交通费500元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1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未见票据不应计算。经查明,豫C×××××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代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查明,吴财龙系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东石罢村村民,事故发生前系洛阳金辉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工人。2016年9月的工资为3400元,2016年10月的工资为3415元。原告徐洪芳系吴财龙妻子,吴财龙、徐洪芳共育有二女一子,原告吴晓艳系吴财龙长女,1996年8月30日出生,系成年人,吴翠艳系吴财龙次女,2000年12月3日出生,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吴麒刚系吴财龙之子,2002年8月10日出生,未满周18岁,系未成年人。吴财龙、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五人居住地已经“村改居”,为城镇居民,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另查明,被告刘虎军垫付吴财龙丧葬费20000元,支付尸检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虎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刘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财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洪芳、郝现民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1、关于吴财龙的死亡原因,结合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尸检证明,可以认定吴财龙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与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吴财龙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虎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虎军驾驶的豫C×××××小轿车在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吴财龙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吴财龙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刘虎军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3、关于吴财龙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吴财龙事故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医疗的住院病历显示吴财龙在受伤住院抢救9天后死亡的事实,该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吴财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依据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四原告住所地已“村改居”,成为洛阳伊滨区李村镇石罢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此次交通事故致吴财龙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参照河南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四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为2000元;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629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按30元/天×原告主张9天=270元;3、营养费:住院9天,按10元/天×原告主张9天=90元;4、误工费:吴财龙事故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3400元+3415元)÷60天×9天=1022.25元;5、护理费:吴财龙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陪护人员无固定工资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陪护天数9天,护理费为:33857元÷365天×原告主张9天×3人=2504.49元;6、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7、丧葬费,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计算,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229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1)吴麒刚的抚养费18087.79元/年×4年(18年-(2016年-2002年))÷2人=36175.58元;(2)吴翠艳的抚养费18087.79元/年×2年(18年-(2016年-2000年))÷2人=18087.79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1-11项共计774564.1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赔偿120000元(扣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部分654564.19元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吴财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虎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虎军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4564.19元-120000元(扣除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654564.19元的30%,即196369.26元中的5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146369.26元由被告刘虎军依法进行赔偿,扣赔之前被告刘虎军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及尸检费1500元的70%即1050元,被告刘虎军应再赔偿原告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125319.26元;综上,四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虎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C×××××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C×××××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774564.19元-120000元)×30%=196369.26元中的50000元;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合计170000元;三、被告刘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146369.26元,扣赔之前被告刘虎军垫付的21050元,应再赔偿原告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125319.26元;四、驳回原告徐洪芳、吴晓艳、吴翠艳、吴麒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被告刘虎军负担5812元,原告徐洪芳等四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春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