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英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英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847号原告:吉林省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以北中东生产资料市场16栋。法定代表人:张吉富,总经理。被告:吉林省英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星宇名座星宇名座(幢)209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庆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滔,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英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富、被告英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7月13日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并支付定金1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多次索要定金未果,故诉讼来院。英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广汽传祺GS5速博白色2.0两驱周年纪念版汽车一辆,车辆厂家特别规格价格为125,800.00元,支付预订金10,000.00元。同时约定:“经销商(即甲方、被告)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订单人(即乙方、原告)的预订金,在甲方确认收到预订金后,此订单合同开始生效,乙方所交纳的预订金可作为购车款的一部分处理。订单合同生效后,因乙方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单时,甲方不予接受,预定金不予退还。由甲方填写预订交车日起,如因非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订购合同内容时,甲方对乙方不负有赔偿责任。甲方应在开始代办上牌照手续之前(如不需要代办牌照,应在交车日前)付清余款,所付金额(预订金和所剩余款)与实际发生费用的差额在交车时结算。”合同同时备注“交车时间于2016年10月13日前。”合同首部“甲方”处印有被告名称,“乙方”处写有原告名称,落款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时该合同上标注“10月13日客户到店询问,车是否到店事宜,本店承诺一周内给具体答复。高路”字样。原告主张高路系被告公司经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吉富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交款单位张吉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金额10,000.00元,收款事由“GS5定金”,《收据》加盖被告单位发票专用章。张吉富自认该购车行为系以原告名义进行,并称被告财务人员系应其要求而在《收据》上载明“定金”字样。二、原告陈述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其交付车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吉富及其配偶毕春庆、儿子张毅、儿媳褚雪娇于2016年10月14日找到被告沟通,被告单位经理高路承诺七天之内交车,并在《新车销售订单合同》标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人毕春庆、褚雪娇证言,被告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供证人隋志慧(被告单位销售员)证言,证明张吉富以原告名义向其订车,由于车源紧张,无法按时交车,并及时与原告沟通退换车辆事宜的事实。隋志慧称,高路曾任被告单位销售经理。本院认为,一、2016年7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吉富以原告名���向被告订购汽车,《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上虽无原告公章,但合同首部乙方处写有原告名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吉富自认购车行为系代表公司,原告亦对张吉富的代理行为及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且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原、被告就车辆认购达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一)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交付车辆,属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三)项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返还预订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还原告预订金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虽记载所收款项为“定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内容可知,双方的签约本意为被告收取原告预订金10,000.00元,且原告自认其要求被告对合同“预订金”的表述进行修改遭拒后转而要求财务人员在收据上将该笔款项标明为“定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收取款项性质一事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订金10,000.00元。(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双方合同解除,其应当赔偿原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英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订金10,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英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省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盛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英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