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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军军与赖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军,赖学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750号原告:杨军军,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捷,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学宁,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杨军军与被告赖学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赖学宁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频、谭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学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学宁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通过网上社交软件认识,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视被告借款态度诚恳,又确实经营有服装生意,就于2015年4月份起陆陆续续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被告6笔借款总共人民币23853元,并于2015年7月19日受被告的委托,替被告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47元。同时被告还于2015年6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万元。该3万元的借款被告在后来与原告的微信通话中(2015年7月28日)被告都确认了欠款事实,并在微信记录中写下两张欠原告借款的欠条。被告将欠款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确认借款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直到2017年1月底也没有主动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到期不积极偿还原告3万元本金,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20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记录截图2份,以证实原告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给被告23853元及在2015年7月19日替被告支付货款147元的事实。3、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乐信用社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份,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使用账号:92×××52的银行卡通过ATM取现3000元的事实。4、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端信用社出具的《卡片信息》1份,以证实原告杨军军名下有账号:92×××52,卡号:62×××00的银行卡。5、微信截图2份,以证实被告因生意周转借原告共3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底偿还的事实。6、短信记录截图2份,以证实被告(手机号:136××××6888)承认借到原告3万元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7、网页截图3份,以证实桂平俊宁服装有限公司的网络主页(××list.org/gongsi/2597235.html)显示“联系人:赖学宁,电话:0775-798****,手机:136××××6888,地址:中国广西贵港桂平市木乐镇”的事实。被告赖学宁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7月,被告多次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1.2015年4月2日转账3000元到被告赖学宁银行卡(备注:借你钱);2.2015年4月4日转账3000元到被告赖学宁银行卡(备注:转账);3.2015年7月6日转账500元到被告赖学宁银行卡(备注:转账);4.2015年7月19日转账7353元到被告赖学宁银行卡(备注:借你的);5.2015年7月23日转账5000元到被告赖学宁银行卡(备注:暂借);6.2015年7月28日转账5000元到赖学宁银行卡(备注:暂时周转,30号回过来);7.2015年7月19日替被告赖学宁支付货款147元(备注:赖学宁货款)。总数24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借款现金6000元给原告,其中3000元是通过ATM取现。被告借款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赖学宁向原告杨军军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纠纷是被告未遵守双方约定而起,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学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学宁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杨军军。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军军已预交),由被告赖学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信志人民陪审员  潘汉松人民陪审员  李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窦婧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