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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9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卫国与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国,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556号原告黄卫国,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章玉良。原告黄卫国与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国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材料及产品的运输工作,期间产生运输费用人民币35,0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在原告的一再追索下,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欠条,并约定在三至五个月内付清欠款,但付款日期已过,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并约定在三到五个月后付清。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涉及:被告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合计35,000元,经双方协商,此前的欠条协议都作废,以此为据,三到五个月后付清等。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确认欠原告35,000元,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均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卫国欠款35,000元;二、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卫国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上海鑫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