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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黎君与赵凤平、石广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君,赵凤平,石广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3684号原告:王黎君,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原市。被告:赵凤平,女,现年约48岁,汉族,住海原县。被告:石广林,男,现年约50岁,汉族,住海原县。原告王黎君与被告赵凤平、石广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房屋租赁费6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从2014年承租原告位于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同康南街润泽粮油公司的营业房从事汽车修理业务,月租金8500.00元。2016年8月至9月,被告因拖欠房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拖欠的房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口头认可拖欠原告租费共计为6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欠条,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的是石某,不是被告赵凤平、石广林,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黎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