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宦平丽与贺如意、张石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平丽,贺如意,张石良,郑延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874号原告:宦平丽,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菏泽牡丹黄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如意,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石良,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郑延国,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宦平丽与被告贺如意、张石良、郑延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贺如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栋、被告张石良、被告郑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宦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郑延国、张石良与被告贺如意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宦平丽与被告张石良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在牡丹区西城李庄建盖房院一处,有正房四间、南屋二间,西屋、东屋、门楼各一间,是原告宦平丽与被告张石良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原告现得知被告郑延国、张石良二人于2017年1月11日将上述房院与被告贺如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出卖给被告贺如意。被告郑延国、张石良根本无权处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贺如意辩称,我取得该涉案房屋是善意取得。2017年1月11日被告郑延国、张石良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受让该房屋并经华阳房产做为居间方,并支付了60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郑延国,该价格符合市场行情,且被告张石良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交付给我,华阳房产的职员领我去现场丈量房屋,原告也是知情的,在拆迁指挥部也有我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我应是善意取得。张石良辩称,当时卖房屋时我媳妇(原告)生病了,我也没有告诉她,贵院受理的另一案件给我送达传票时我媳妇才知道了。郑延国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张石良的共同财产,再者原告和张石良已于2016年2月25日将涉案房屋与郑延国的妻子赵翠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5日交付涉案房屋。后郑延国和赵翠玲找原告和张石良要求他们交付房屋,如果不交付房屋,要求退回已经支付的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因当时张石良无钱支付,就按照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把涉案房屋交付给赵翠玲。因赵翠玲有房屋居住,生意需要资金,在征得张石良的同意下,通过华阳房产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买卖主体适格,原告已经依据与赵翠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把房屋交付给赵翠玲,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无权提出异议,原告主体不适格,再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要件。原告诉求依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宦平丽与被告张石良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010年6月12日张林虎将位于黄巢社区华西路西路北杜新军家对过的一块地皮转让给被告张石良,并建盖了房屋。2016年2月25日原告宦平丽、被告张石良与赵翠玲(系被告郑延国之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宦平丽、被告张石良将其拥有的涉案房屋的权利转让给赵翠玲;2017年1月11日被告郑延国、张石良与被告贺如意通过菏泽华阳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延国、张石良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贺如意。对于该涉案房屋,原、被告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该涉案房屋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也不享有物权权益,当事人之间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依法确认以违法建筑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宦平丽要求确认被告郑延国、张石良与被告贺如意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延国、张石良与被告贺如意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宦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绍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