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717号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才董事长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辉、田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7631.55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为236034.3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承包该项目七标段钢结构及附建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项目因建设单位原因,已全面停工。2014年11月,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已施工工程价款共计2807631.55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该项目本身的实际状况,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付款,但被告拒不配合。另据双方约定,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0万元,被告仅向原告返还20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青岛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现名称,系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更名为青岛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5月10日变更为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体适格。2013年4月19日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53页)。证明事项:1.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承包范围:被告系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承包该项目七标段钢结构及附建工程的施工。3.合同价款:根据专用条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方式确定。4.确认解除合同。通用条款第44条第2款,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条第4款的情况时,承包人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因被告至今未付任何进度款,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份停工,请求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证据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支行出具的《补发入账证明单》2份以及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份;证明事项:原告依据合同第47条关于付款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分别于合同签订前一天及第四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60万元,共90万元。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原告承认2015年2月15日已经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保证金70万元。证据四:主体工程量验收报告、结算总价及给被告邮寄的凭证。证明事项:我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工程,被告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盖章确认,我公司结算总价为2807631.55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第33条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平原项目部负责人邮寄送达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且该负责人罗建琼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应当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证据五、有山东振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计款10万元,证明原告在申请鉴定报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出示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由原、被告说一下质证意见:原告意见:没有异议。我公司申请变更诉讼标的为365397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按鉴定报告书的涉案工程造价2953977.35元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再加保证金70万元,总共被告应支付3653977.3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应付款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在青岛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公司变更为青岛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同年5月10日又变更为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变更前原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七标段钢结构及附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2014年4月18日分两次通过青岛银行通过转账交付被告保证金60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共计款90万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淮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七标段钢结构及附建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11月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停止施工,并提出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仅通过青岛银行转账退回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振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鲁振造鉴字(2017)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造价为2953977.35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支付工程款2953977.35元,返还保证金70万元共计款3653977.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贺兴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