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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秋红、管辉辉等与谭超、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接货分公司佛山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谭超,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接货分公司佛山站,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谭春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66号原告曾秋红,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原告管辉辉,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原告管海明,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超,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接货分公司佛山站。住所: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皮具工贸园*栋***号。负责人谭超,该公司经理。被告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接货分公司佛山站、谭超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邵东县托运城**栋**号。法定代表人郭红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怀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春梅,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与被告谭超、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接货分公司佛山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邦物流佛山站)、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邦物流公司)、谭春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被告谭超、振邦物流佛山站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振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志、被告谭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诉称,受害人管某系原告曾秋红之夫、管辉辉、管海明之父。被告谭超经营振邦物流佛山站,并任负责人,振邦物流佛山站系被告振邦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1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谭超请管某、彭天华跟随其司机佘某驾驶的湘E×××××到邵阳市卸瓷砖。管某、彭天华卸完瓷砖后,又跟车到邵阳市谭春梅处卸玻璃门,管某在物流车上放门,彭天华在车下接门,当卸到第三条门时,突然有一条门打在管某身上,致管某受伤。管某随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急救,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四肢瘫痪,颈椎滑脱,右侧大量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双肺弥漫性结节影查因。2016年12月8日,管某出院回家,于当日17时45分去世。2016年12月22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和邵阳市中医院病历记录,结合案情调查,管某系脊髓损伤致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人员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2791.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36646.94元。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曾秋红的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管辉辉的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管海明的主体资格;户籍证明,拟证明谭超的主体资格;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振邦物流佛山站的主体资格;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振邦物流公司的主体资格;常住人口信息卡,拟证明谭春梅的主体资格;对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超雇请管某为其卸货;对彭天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内容同上一份证据;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管某在谭春梅门面卸货受伤,谭春梅已赔偿5000元;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管某受伤部位;出入院检查笔录,拟证明管某受伤并住院17天;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管某受伤的事实;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管某系脊髓损伤致死;祁东县官家嘴镇日升堂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管某于2016年12月8日去世;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管某于2016年12月8日被注销户口;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拟证明花费住院费127526.54元,门诊1190.90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花费鉴定费2800元;照片,拟证明当天物流车湘E×××××的状况;房东敬蘇平的证明,身份证,通行证,拟证明管某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租住邵东县城天骄豪庭10栋2单元1602室;收据,拟证明敬蘇平收到管某半年房租3000元;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敬蘇平对邵东县城天骄豪庭10栋2单元1602室拥有所有权;天骄豪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拟证明管某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天骄豪庭租住;对李校兰、石军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管某租住在天骄豪庭;证人谢某的证明,拟证明管某于2016年4月26日起租住在邵东皮具工贸园枫林路14号602室;安置平面图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谢某的出租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收据,拟证明谢某收管某房租4400元;对万建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管某租住枫林路14号602室;对刘军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管某与刘军其于2015年10月26日起合租在邵东县城天骄豪庭10栋2单元1602室;祁东县官家嘴镇日升堂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管某有两个子女;住宿费,拟证明住宿费850元;证人刘某、宁某1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管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谭超、振邦物流佛山站共同答辩称,受害人管某与谭超及振邦物流佛山站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案损失应当由雇主及受害人按照过错分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谭超、振邦物流佛山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彭天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彭天华与受害人管某为谭春梅提供劳务受伤,工资由谭春梅支付;2、对宁佐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超的托运站送货时由货主负责卸货搬货并支付工资给卸货人;3、对罗安求的证明,拟证明的内容同上一份证据;4、对赵体彬的证明,拟证明托运站送货时由货主负责卸货并承担卸货人的工资;5、对石更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内容同上一份证据;6、对谭春梅的录音笔录,拟证明谭春梅负责卸货,并承担相应工资;7、证人尹某、宁某2、佘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谭超及振邦物流托运站与管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振邦物流公司辩称,三原告要求振邦物流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振邦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振邦物流佛山站营业执照,拟证明振邦物流佛山站的经营范围为佛山——邵东;2、《合同书》,拟证明佛邵雄信货运部因经营发生的火灾、人员伤亡等,须独自承担经济理赔和法律责任;3、对谭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超与其妻子陈长婷共同经营佛邵雄信货运部,管某不是振邦物流佛山站的正式员工,也非聘用人员,与佛邵雄信货运部无任何关系,振邦物流佛山站从未安排管某从事卸货工作;4、振邦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发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振邦物流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谭春梅辩称,谭春梅与管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谭春梅一直是与雄信物流有业务上的往来,与振邦物流佛山站没有任何联系,故谭春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春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春梅的主体资格;2、对刘子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物流公司的司机负责卸货,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人是替司机卸货的;3、对粟沉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物流公司的司机负责为福瑞门业卸货;4、照片,拟证明管某伤后是清醒的,车上排放着玻璃门和木门;5、照片,拟证明玻璃门的概况,一扇门不足20斤;6、托运单,拟证明谭春梅一直是通过雄信物流送货的,与本案中的振邦物流不是同一主体;7、调查协议书,拟证明谭春梅是在管某家属闹事情况下被迫垫付5000元费用;8、证人邓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物流公司所履行的工作内容。对于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提交的证据,被告谭超、振邦物流佛山站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9、10号证据与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出入,谭超不是请彭天华、管某卸货,而是介绍其卸货;对11、12、13、14、15、16号证据没有异议;17号证据邵阳市宝庆大药房的收据没有办法体现出关联性,也没有购药人,不予认可;18号证据尸检费2000元不是正式收据;19号证据没有异议;20、21、22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3号证据不具合法性,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4号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25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6号证据需与原件核对;27号证据没有签名确认,形式不合法;28、29号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30号证据没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31号证据不是正式票据,证据不具合法性,不予确认;32号证据不客观真实。被告振邦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9号证据振邦物流佛山站没有雇请管某为其卸货;10号证据该份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份调解书主体上被告振邦物流公司没签字认可;11、12、13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管某没有死亡之前,神志清楚,结合14号证据死亡鉴定书第五页也载明管某有针灸性××,管某住院时家属强制性出院可能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死者系××患者也可能是造成死亡的依据;15、16号证据没有异议;1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应予以核减;18、19号证据尸检费同意谭超的质证意见,形式不合法;21号证据收据出具时间是2015年,但是纸张没有折痕不像保存两年的纸张;2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3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24、25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7号证据没有收货单位公章;28、29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30号证据没有异议;3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32号证据不客观真实。被告谭春梅的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是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与谭超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9号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认定本案事实,要求证人出庭作证;10号证据管某卸货是应邵东振邦物流公司的要求,不是谭春梅的要求,谭春梅支付5000元是因为死者家属到店里找谭春梅的麻烦,被迫所垫付的费用,并不是谭春梅承担责任的依据;11、12、13、1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上可以显示是因为患者家属坚决要求出院的事实,当时医院明确解释如果出院后不继续或者转院治疗就会危及生命,但是患者家属在充分了解后放弃治疗,且签字确认,要求出院,患者下午死亡,死亡鉴定书中虽然认定是脊髓损伤致死,原告对管某死亡应承担责任;15、16、17、1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9号证据没有异议;20、21、22、23、24、25、26、27、28、29号证据质证意见与谭超方及振邦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连续在城镇居住2年以上;30号证据没有异议;31号证据没有正式票据,没有盖章确认,不予认可;32号证据不客观真实。对于被告谭超、振邦物流佛山站提交的证据,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内容有部分不真实,没有反映出彭天华与死者是谭超请去做事这一事实;2、3、4、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所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6号证据内容不清楚,不予质证;7号证据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振邦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发当天是谭超请死者做事,谭春梅支付的工资,符合货主出钱的常理,谭春梅支付工资与管某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谭春梅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证人是关键证人,且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出庭作证,其向原告和被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有冲突的,证据内容不是事实,不符合常理,先付钱再做事不符合常理,雇佣一般是做完事之后再付钱,证人所讲是虚假的,证人所讲车上的门只有谭春梅店子里的,当时车上除了谭春梅的门,还有很多木门,玻璃门和木门一起倒在了管某的身上才导致这样的后果,因此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2、3、4、5号证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样;6号证据是佛山站的老板谭超带着他的律师及另外一个人一起到我店里来洽谈所录的音;7号证据内容部分不真实。对于被告振邦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书证明了3栋805是雄信托运站,营业执照和招牌有出入,合同书与原告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是虚假的,实际上谭超店子里的人临时聘请了管某、彭天华做事;4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谭超、振邦物流佛山站对于被告振邦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谭春梅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佛邵雄信货运部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3号证据内容不真实,当事人推卸责任,仅是当事人的一个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谭春梅提交的证据,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3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受害人管某替司机卸货不符合客观事实,要么替谭超卸货,要么替谭春梅卸货,不可能是替司机卸货;4、5号证据不具合法性,没有注明拍照时间和拍摄人;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雄信物流就是分公司佛山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8号证据没有客观反映管某出事的过程,且证人自相矛盾。被告谭超、振邦物流佛山站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内容不真实,管某为谭春梅卸货从谭春梅自己的录音中都能体现出来,证人所讲相互矛盾,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号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5号证据照片属实;6号证据托运单属实;7号证据质证意见同之前的意见;8号证据不予认可,内容虚假。被告振邦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3、4、5、7号证据同谭超方的质证意见一样,对6号证据托运单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8号证据证言自相矛盾,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能与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振邦物流佛山站系被告振邦物流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被告谭超系振邦物流佛山站的负责人,其妻子陈长婷经营佛山市禅城区佛邵雄信物流货运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佛邵雄信货运部),而佛邵雄信货运部又挂靠在被告振邦物流佛山站名下经营,佛邵雄信货运部的货到邵东后,由振邦物流佛山站接收后配送到货主手中。被告谭春梅在邵阳经营门业生意,与佛邵雄信货运部有业务往来。受害人管某(身份证号码:)在邵东从事搬运卸货工作,原告曾秋红系管某的妻子,原告管辉辉、管海明分别系管某的女儿及儿子。2016年11月21日,谭超通知管某及案外人彭天华去邵阳卸瓷砖。振邦物流佛山站将瓷砖、谭春梅的10条玻璃门及另外一位货主的10条木门装车后,由司机佘某驾驶湘E×××××物流车搭载管某、彭天华一起前往邵阳。管某与彭天华将车上的瓷砖卸完后,湘E×××××物流车又驶往谭春梅的门面送玻璃门,管某与彭天华亦随车前往。因谭春梅的丈夫当日不在家,需要请人卸门,谭春梅遂与管某及彭天华商定,由管某及彭天华将谭春梅的10条玻璃门卸下车并送至店内,谭春梅按每条门一元钱的标准支付搬运费。卸门时,管某在车上放门,彭天华在车下接门,当卸到第三条门时,车上竖立的10多条门突然倒塌砸在管某身上,致管某受伤。管某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急救,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麻痹性肠梗阻;2、颈椎后路切开减压内固定术后;3、肺部感染;4、双肺弥漫性结节影查因;陈旧性××?其它?5、气管切开术后。共花去医疗费128717.44元。2016年12月6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管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某C4左侧横突粉碎性骨折、C4段局部椎管狭窄、C3左侧椎板骨折、C3轻度向前滑落、考虑颈髓挫伤,目前神志清楚,四肢肌力0级,感觉消失。2016年12月8日,管某从邵阳市中医医院出院回家,回家后于当日死亡。2016年12月12日,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对管某的死亡原因及致伤方式作出衡洪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和邵阳市中医院病历记录,结合案情调查,确认管某系脊髓损伤致死。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800元。后经过调解,被告谭超支付原告19100元,被告谭春梅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管某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租住案外人敬蘇平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衡宝路与北岭路景秀路相交处天骄豪庭10栋1602房内,于2016年4月26日起至事发时租住在案外人谢某所有的位于邵东皮具工贸园枫林路14号602房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管某为被告谭春梅卸门,谭春梅按每条门一元钱的标准支付报酬,管某与被告谭春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管某在卸门中受伤致死,被告谭春梅作为雇主应当对管某因伤致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倒塌的门系被告振邦物流佛山站装车,振邦物流佛山站未能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行为与管某的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邦物流公司系设立振邦物流佛山站的总公司,振邦物流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受害人管某作为专业的搬运工,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该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谭春梅承担40%的责任,被告振邦物流佛山站、振邦物流公司承担25%的责任,其余35%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负。被告谭超作为振邦物流佛山站的负责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谭超赔偿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管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8717.44元;(2)法医鉴定费2800元;(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收入31191元确定护理费为1452.73元(31191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天);(5)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2494元确定误工费为1979.17元(42494元/÷365天×17天);(6)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死亡赔偿金,因管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8)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694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管某死亡,客观上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因管某系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误工人员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09623.84元,由被告谭春梅赔偿40%计款323849.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318849.54元,由被告振邦物流公司、振邦物流佛山站共同赔偿25%计款202405.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100元,尚需支付183305.96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春梅赔偿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40%的损失计款323849.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318849.54元;二、由被告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接货分公司佛山站、被告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25%的损失计款202405.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100元,尚需赔偿183305.96元;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14元,由被告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接货分公司佛山站、邵东振邦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103.5元、由被告谭春梅负担1765.6元,由原告曾秋红、管辉辉、管海明负担15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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