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夏正艳与夏宁、丁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艳,夏宁,丁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279号原告:夏正艳,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夏宁,女,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告:丁振全,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夏正艳诉被告夏宁、丁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正艳与被告夏宁、丁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夏正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90000元及暂定利息5000元,计1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90000元,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拖延不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振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宁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从被告处拿过钱,但从其父亲手里借190000元。丁振全辩称同夏宁。夏正艳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夏宁借条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的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庭审陈述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其提交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夏正艳与夏宁系姐妹关系,夏宁与丁振全系夫妻关系,夏宁从其父亲夏文仁处取走190000元,夏宁父亲与夏正艳多次到夏宁处追索此款。后夏宁于2014年4月19日向夏正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夏宁借夏正艳人民币19万元(大写金额拾玖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还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夏宁从其父亲取走的是40万元还是19万元。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本案夏正艳诉讼请求仅要求夏宁归还19万元,并持有夏宁签名的19万元借条。夏宁认可曾从其父亲夏文仁处取走19万元,而夏正艳亦认可其索要的19万元,亦即夏宁从其父亲处取走的该19万元,故本案争议标的范围为19万元。至于夏宁当时从其父亲处取走的是19万元,还是40万元,基于夏正艳诉讼请求范围,对该争议事实不予审查。2.关于夏宁在写出具借条后归还的款项。本院确认,夏宁归还的款项为10000元。虽然夏宁主张归还了16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夏正艳主张还了10000元,属于自认不利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夏宁从其父亲处取走的19万元是否应向夏正艳偿还;丁振全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夏宁从其父亲取走的19万元应向夏正艳归还,夏正艳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借贷案件。特殊之处在于是在父亲与子女之间发生的借款,并且借款发生之时,没有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从讼争的借款来源看,夏宁称,是从父亲夏文仁处取走的款项,是借父亲的;夏正艳认可夏宁是从她们父亲处取走的,但认为该款是自己存放父亲处;夏文仁亦认可该款是夏正艳存放在自己处的,而非其自己的,并且明确表示自己不对该款主张权利。从现有的书证即借条及其形成过程来看,夏正艳向夏宁索要贷款,夏宁在出具给夏正艳的借条上签名,庭审中虽然辩称是夏正艳说代表其父亲索要款项的,故认为借条写给父亲与写给夏正艳一样,但该主张与其年龄、社会阅历和应有认知水平不一致,可信度较低。从夏宁与夏正梅的通话录内容来看,亦可判断出夏宁认可讼争的欠款是夏正艳,应向夏正艳归还。夏宁对该录音质证称,该录音内容是夏正梅“套”出来的。本院认为,该录音的取得,以及问话的内容并不违法,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夏宁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充分证明夏正艳主张该19万元的权利事实依据充分,夏宁应向夏正艳清偿。按照借条约定,该款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但夏宁至今仅归还1万元,因此,本院对夏正艳诉讼请求19万元中的18万元予以支持。夏宁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夏正艳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以18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借条约定的“于2015年12月31日还完”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算。二、丁振全对夏宁的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夏宁主张该笔款是2009年从其父亲处取走的,而夏正艳称是2008年,无论是哪一年,均早于丁振全与夏宁依法成立婚姻关系的2012年,故该笔项贷款非系丁振全与夏宁的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丁振全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正艳给付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正艳对被告丁振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夏宁负担(该款原告夏正艳已预交,夏宁于本判决生效时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夏正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生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