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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海青与刘冬新、刘正根合伙协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青,刘冬新,刘正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308号原告:陈海青,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首军,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香铺仑村香铺仑村民组,与原告陈海青系舅佬表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冬新,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刘正根,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陈海青与被告刘冬新、刘正根合伙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首军、被告刘冬新、刘正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架输电线路一半的成本2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刘正祥协商,由原告垫资架设四相线,完工后再共同承担架设费用。2013年4月,案外人刘正祥转包给刘正根、刘冬新两兄弟。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线路建设成本与费用的50%,而两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冬新、刘正根共同辩称:1、刘正祥与陈海青承包鱼塘、田地时因灌溉用电,应原告陈海青的邀请一同架设输电线。后刘正祥将所承包的田地转包给刘冬新、刘正根,同时被告刘冬新、刘正根享有对该输电线路的部分所有权;2、架设输电线时,刘正祥与原告陈海青已达成协议,且刘正祥支付了部分电线、人工,最后结算支付原告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谭小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架设电线及用电的事实,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刘正祥与原告合伙架线,并不是原告一个架线的;对于该份证据,原告未申请证明人谭小科出庭作证,本院依职权联系证明人谭小科进行核实,谭小科证实该架线工程系刘正祥与陈海青合伙架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资阳区电力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欲证明架线费用情况,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且合伙架线后双方已进行了清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及联系方式,形式不合法,另外由电力公司确认工资、沙子、卵石、砖石等费用情况不合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称就架线工程曾进行了清算,但清算的依据已遗失,结算结果亦无证据;4、本输电线路的用电电费由原、被告各自使用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搭建输电线路,共同使用。现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架线款,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陈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曾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