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与被告范文杰、苗丕良、周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范文杰,苗丕良,周俊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126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负责人:孙艳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莉,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范文杰,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苗丕良,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周俊丽,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西由支行)与被告范文杰、苗丕良、周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农商行西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莉、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苗丕良、周俊丽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农商行西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文杰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8894.4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68894.4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苗丕良、周俊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借款人王继录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被告苗丕良、周俊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因借款人王继录死亡,该笔借款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8894.41元未还。被告范文杰系借款人王继录之妻,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文杰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丕良、周俊丽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文杰、苗丕良、周俊丽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利息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王继录死亡证明等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王继录与被告范文杰系夫妻,被告苗丕良与被告周俊丽系夫妻。2016年6月18日,借款人王继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继录,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8%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范文杰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王继录系夫妻,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被告范文杰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继彪、王连杰、被告苗丕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莱州农商行西由支行,保证人王继彪、王连杰、苗丕良为借款人王继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俊丽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同意保证人苗丕良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8日,莱州农商行西由支行向借款人王继录发放贷款8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6275‰。2016年10月24日,借款人王继录死亡,该笔借款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截至2017年7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8825.08元未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文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29日的利息18825.08元,并给付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苗丕良、周俊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继录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范文杰系借款人王继录之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人王继录死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范文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丕良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周俊丽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苗丕良、周俊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三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杰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由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18825.08元,合计78825.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文杰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苗丕良、周俊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13元,由原告负担3563元,由被告范文杰负担43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范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435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苗丕良、周俊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盛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人民陪审员  傅洪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