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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慧与温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温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305号原告:刘慧,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刘航成,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卫荣,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刘慧诉被告温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刘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卫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借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因用款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近日,原告因有用款需求,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要求被告3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6日及2016年11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卫荣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温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温卫荣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住址邮寄《催告函》一份,载明:“致温卫荣(身份证号:):我(刘慧,身份证号:)于2014年01月03日向你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但截止今日你仍未向我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发此催告函致函如下:1.你方应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30日内或2016年11月30日前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若你方不能在上述期限(以先到者为准)内向我归还款项的,我将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届时,你方不仅需要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且与本借款相关的其他费用也将一并由你方承担,望你方慎重考虑!催告人:刘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同日,原告对邮寄做了公证。2016年11月3日,邮件由他人签收。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件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4日被签收。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给被告,并提供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虽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条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诉称系因原、被告是亲戚,被告在玉溪,原告在昆明,被告要钱要的比较急就没有写借条,事后被告一直拖着没有写借条。因被告温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温卫荣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款项,在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温卫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1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自催告函载明的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温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慧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温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振兴审 判 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