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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田国新、李来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国新,李来芹,周雪玲,新乡市石油器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8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田国新。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来芹。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雪玲。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彬,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石油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季学(已死亡)再审申请人田国新、李来芹因与被申请人周雪玲、新乡市石油器材公司(下称石油器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国新、李来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雪玲未按照石油器材公司(2008)-12号文件的要求交齐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共计7万元,石油器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决定取消其住房资格,对案涉房屋另行分配。田国新作为石油器材公司的职工,交齐了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因此,石油器材公司将案涉房屋分配转让给田国新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将田国新、李来芹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且在田国新、李来芹未接到通知、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剥夺了田国新、李来芹的抗辩权,程序违法。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国新、李来芹申请再审称田国新系石油器材公司的职工,有资格参加房改,且已按照石油器材公司(2008)-12号文件的要求交齐购房款和办证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周雪玲系新乡市石油器材公司职工,且已根据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获得案涉房屋的权利,其有权参加公房房改。根据新乡市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审核确认表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总房价为3.5万元。周雪玲于1997年11月20日、2009年1月5日、2013年12月9日共缴纳房款4.5万元,已经将案涉房屋的总价款交齐。故,原判决认定周雪玲已缴纳完毕房款,石油器材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非新乡市石油器材公司的员工,违反国家关于城镇公房的出租出售规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田国新、李来芹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田国新、李来芹作为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审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通过公告送达程序向新乡市石油器材公司、田国新、李来芹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审送达及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涉房屋属城镇公有住房,原判决适用《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田国新、李来芹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国新、李来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梦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