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简万荣与李伟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万荣,李伟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316号原告:简万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黄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简万荣诉被告李伟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万荣诉称:2017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李伟光驾驶皖PL****号轻型货车,沿卢建路行驶至卢建路6KM+300M处时,与原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卢村中队认定李伟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伟光驾驶的皖PL****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简万荣受伤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457.47元【其中医疗费1137.47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60天×116元/天=696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5年×10%=5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457.47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李伟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伟光驾驶的皖PL****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认为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1时35分,李伟光驾驶皖PL****号轻型货车在卢建路6KM+300M处倒车过程中与行人简万荣发生刮撞,导致简万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卢村中队认定李伟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万荣不负事故责任。李伟光驾驶的皖PL****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简万荣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37.45元。2017年5月22日,简万荣的伤势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一人护理)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天。简万荣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7年6月23日,简万荣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690元,即11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简万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卢村中队认定李伟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万荣不负事故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李伟光的过错行为造成简万荣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李伟光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而李伟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简万荣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简万荣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李伟光驾驶的车辆同时又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简万荣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李伟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简万荣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137.45元,且符合规定,故确认其医疗费为1137.45元。(2)其诉请的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费60天×116元/天=696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5年×10%=5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简万荣的治疗情况酌情为200元。上述简万荣合理损失合计为23157.45元。综上,简万荣的合理损失23157.4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损失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且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简万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7.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简万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李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