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蔓苑与安阳市天之瑶商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蔓苑,安阳市天之瑶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435号原告:张蔓苑,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斌,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天之瑶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幸福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赵向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蔓苑与被告安阳市天之瑶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蔓苑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及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蔓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斌,被告天之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蔓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099.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原告等一行11人在被告经营的滑雪场玩,该滑雪场是集住宿、餐饮、娱乐(滑雪场滑雪)为一体的公司。当时,原告一行15人向被告支付价款3255元,之后,其中五个孩子办完相关手续后进入滑雪场滑雪。原告张蔓苑在滑行过程中,撞到滑雪场内边上处于滑雪跑道内的一个配电箱上,导致原告张蔓苑左腿髌骨骨折。该配电箱无任何安全警示标示,防护措施不当,当时也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进行提示。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滑雪造成的损失。被告天之瑶公司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滑行行为存在危险,在滑行的过程中应当作出安全措施,应具备滑雪的基本技能,因此导致滑伤,我方配电箱位于滑雪场南侧边缘线上,并在四周配有防护,事件发生后我方对原告实施救治,且我方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事发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自行转入濮阳医院,我方已向濮阳医院交费15000元,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因此我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救治义务,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减轻我方责任;我方投有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此次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应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过高的部分。原告张蔓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原告研究生证、原告常驻人口登记表、事情经过、发票、住院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门诊处方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现场照片;被告天之瑶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滑雪场滑雪时撞到滑雪场内边上处于滑雪跑道内的一个配电箱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4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住院费11741.54元,门诊花费583.08元,在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花费201元,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大幅度大量活动,每月拍片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17年1月20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取内固定,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5天,医疗费6156.79元,出院医嘱:保持敷料干燥清洁,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9-12天拆除部分缝线,院外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患者美容缝合,注意患肢减少屈曲度,防止愈合前开裂。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蔓苑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受伤后3个月,其中受伤后第1个月所需护理人数2人,其余时间所需护理人数1人。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护理人数鉴定费600元,鉴定费共计1900元。事发后,被告天之瑶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看,原告经营的滑雪场跑道内的边上有一个配电箱,正常情况下滑雪场跑道内不应有任何障碍物,况且该配电箱处也仅有一个轮胎防护,防护措施明显不到位,该地方存在安全隐患,配电箱周围也无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吴豪也在事故经过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未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且本案也不属于必须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故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第一次医疗费12435.62元和第二次医疗费6156.79元,共计18592.4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其中原告在内黄县中召乡卫生院购买膏药4张,花费201元,因原告受伤为髌骨骨折,购买膏药符合常理,被告辩称该费用是原告在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护理费17974元(54671元/年÷365天×30天×2人+54671元/年÷365天×60天),原告的常驻户口虽为江苏省南京市,但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南省安阳市、原告住院治疗在河南省,且又起诉到本院审理,均在河南省内,原告请求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11131.06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2人+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请求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200元(20元/天×60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请求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请求鉴定费1900元,本次鉴定共作了三项,其中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期间的鉴定费600元和护理人数的鉴定费600元共计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交通费1200元(20元/天×60天)及请求进行伤残鉴定时的交通费633.5元,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35123.47元,应由被告天之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天之瑶公司先行支付的15000元,被告天之瑶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蔓苑2012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天之瑶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蔓苑人民币20123.47元;二、驳回原告张蔓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张蔓苑负担513元,被告安阳市天之瑶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