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311刑初3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王某因趁用公共墙费用问题在李某某家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王某被李某某推坐在地,腰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5年11月26日下午与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外伤;3.腰2椎体1°压缩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肛周脓肿。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7504.18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龙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7917.09元(详见赔偿清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自己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2、对方有过错,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表示认罪称推被害人了,愿意承担责任,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让其家属代为赔偿,后因其家属不愿意代为赔偿,故调解不能。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的“自己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刑事、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在二审提审时,李某某表示认罪,并愿意承担责任,愿意赔偿损失,故其上诉提出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方有过错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的过错不能成为李某某致伤被害人的原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宏谋审判员 郑豫鲁审判员 孔海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