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楼一峰与卢启宇、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一峰,卢启宇,臧红,卢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254号原告:楼一峰,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启宇,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臧红,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卢启红,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一峰因与被告卢启宇、臧红、卢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被告卢启宇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公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一个月和解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一峰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卢启宇因使用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卢启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未按期还款还需承担总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卢启宇一直未按期还款,经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为87268.49元。被告卢启宇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臧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臧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卢启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故卢启红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卢启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7268.49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以每天52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二、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3000元由被告卢启宇负担;三、被告藏红对被告卢启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卢启红对被告卢启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启宇答辩称,被告并未取得100000元借款,该款项系由(2017)浙0402民初2251号案件原告之妻张玲与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转化而来。原、被告合作经营的上海大众汽车嘉兴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清算时被告并未领取任何款项,已经与本案债务相冲抵,故被告无须再归还款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已经发生。被告臧红答辩称,其对于本案债务并不知晓,该借款用于经营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启红答辩称,其系在原告哄骗之下签署的担保文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卢启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卢启红提供担保,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经质证,被告卢启宇对借款合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收到相关款项,该款系由利息结算而来。经质证,被告臧红认为对此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卢启红对借款合同中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并未看到过收据。2.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无法证明已经产生了该笔费用。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卢启宇、臧红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卢启宇、臧红、卢启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卢启宇与楼一峰、鲍金祥存在合作开设上海大众汽车嘉兴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楼一峰的股份由其妻张玲代为持有。2.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用于证明2014年9月30日上述公司进行清算,被告卢启宇并未参与,相关文件上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清算中卢启宇并未取得任何款项,故认为相关款项已经与楼一峰及张玲的债务进行冲抵。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合作事实确实存在,但无法确认清算后最终分配金额。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性,并没有相互抵消的意思表示,且合作还涉及案外第三人。被告臧红、卢启红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虽系原件,但无法证实该笔费用已经支付,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卢启宇(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能按期还款,则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按总借款数额20%计算;丙方卢启红自愿为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合同还款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含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如因乙方逾期等原因引起诉讼,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负担保责任等。被告卢启宇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卢启红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卢启宇向原告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楼一峰现金100000元。但被告卢启宇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卢启宇、臧红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证实其与被告卢启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解释,且卢启宇亦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卢启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卢启宇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共计67463.01元。关于逾期部分,原告选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按年利率19%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借款系由(2017)浙0402民初2251号案件中张玲与卢启宇之间借款结算而来的利息,且已由原、被告合作经营的上海大众汽车嘉兴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时的款项进行抵消,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卢启宇、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为卢启宇的个人债务,或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第三人所知,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臧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卢启红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本合同还款还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启红抗辩其系在原告哄骗下签字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行为有合理预期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启宇、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一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67463.01元、相应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楼一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2元,由原告楼一峰负担282元,由被告卢启宇、臧红、卢启红连带负担3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