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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昌吉市太阳谷葵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余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太阳谷葵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余新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0601民初1070号原告:昌吉市太阳谷葵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吉市佃坝乡东沟村一区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0156888251X0。法定代表人:郭小军,该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军,该社销售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舟,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新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吉市太阳谷葵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阳谷合作社)与被告余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太阳谷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2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种子价款260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有款即付但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太阳谷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余新成支付种子款所依据的欠条系被告余新成向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登军本人所出具。被告余新成是从赵登军处购买的种子,原、被告方均认可赵登军所出售给被告余新成的种子是安徽华夏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种子,该公司委托赵登军在新疆昌吉、奎屯地区代理销售该公司的种子,原告太阳谷合作社所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吉市太阳谷葵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楼昭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