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王誉洁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誉洁,王圣洁,柳长洲,叶迺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誉洁,女,200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誉洁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洁,女,200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圣洁母亲。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佳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长洲,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迺华,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王誉洁、王圣洁因与被上诉人柳长洲、叶迺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王誉洁、王圣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柳某的团体意外险所获赔偿款210000元系柳某的遗产,等额享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险理赔款未指定受益人,事实认定不清。保险赔款即便属于遗产,也不应等额享有,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王誉洁、王圣洁均为未成年的孩子,在她们的父亲柳某去世之时,王誉洁11岁,王圣洁6岁,仅靠母亲王某的力量明显不够。其次,夫妻两人带孩子一直生活在一起,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三上诉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最后,虽然柳长洲、叶迺华是柳某的父母,但两被上诉人并非与柳某共同生活,年龄也均只是60出头,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仍有三位子女健在,均可赡养两被上诉人,因此,两被上诉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少分。原审判决在分配作为遗产的210000元保险赔款时,未扣除柳某生前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柳某生前尚有不少欠债,现因其意外身故,债权人多找到上诉人王某,要求王某代为偿还借款,上诉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已经觉得力不从心。而原审判决未考虑柳某生前债务等因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为柳某因交通事故所获的719460元系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五人因失去亲人而获得的共同赔偿和经济补偿,因而应当由五人等额享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国传统家庭情理。肇事方张贤柱自愿补偿柳某子女的172680元,应当属于上诉人王誉洁、王圣洁所有。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当考量多种因素,并非“等额享有”。三、关于本案的分割意见,两个孩子至少应当分得50%,剩余50%由上诉人王某和两被上诉人平均分割。因此,也即两被上诉人可以分割(496780+50000)×50%÷3×2=182260元,加上两被上诉人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0元。因此,两被上诉人应获得赔偿款为262070元。柳长洲、叶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柳某的210000元等额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调取了柳某团体意外险的保单,该内容未指定受益人,如果上诉人认为柳某团体意外险指定了受益人应该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赔偿依法应该等额分割,肇事方的补偿款,作为肇事方追究交通肇事罪,如果肇事方需要所有受害人予以谅解,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因此该补偿款应等额分割,该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有了被抚养人的抚养款,且被上诉人年纪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多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扣除丧葬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上诉人没有依据事实,法律援助案件,并未收取律师费。柳长洲、叶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赔偿款1160000元(即张贤柱赔偿款3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的6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团体意外险210000元)进行分割,依法应享有其中的赔偿款份额50162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0时30分,张贤柱驾驶李传全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双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铁路涵洞东200米处,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柳某,致柳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贤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无责任。2015年11月26日,王某、王誉洁、王圣洁、柳长洲、叶迺华(乙方)与张贤柱父亲张武财、李传全(甲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一次性赔偿和补偿乙方各种损失950000元,乙方在协议生效后向甲方出具谅解书;甲方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生效时当场支付现金350000元,剩余650000元于乙方诉讼甲方和保险公司,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结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600000元,甲方应当补足,如果保险公司赔偿超过600000元,超出部分归甲方所有。上述协议生效后,甲方将350000元存入王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乙方出具谅解书。王某、王誉洁、王圣洁、柳长洲、叶迺华起诉张贤柱、李传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审理核定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0167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893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急救医疗费200元,合计777320元,该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皖01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王誉洁、王圣洁、柳长洲、叶迺华款610200元,张贤柱赔偿王某、王誉洁、王圣洁、柳长洲、叶迺华款1671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将610200元赔偿款转入该院账户。长丰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为柳某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金额21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将柳某的保险赔款210000元转入王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双墩支行银行账户内。柳长洲系受害人柳某父亲,叶迺华系受害人柳某母亲,王某系受害人柳某妻子,王誉洁、王圣洁系受害人柳某女儿;王某系王誉洁、王圣洁的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柳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柳长洲、叶迺华、王某、王誉洁、王圣洁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柳长洲、叶迺华主张丧葬费、急救医疗费由王某、王誉洁、王圣洁享有和其要求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79810元,系柳长洲、叶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院(2016)皖01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柳长洲、叶迺华的部分实体处分意见,可确认719460元(950000元-204893元-25447元-200元)系对柳长洲、叶迺华、王某、王誉洁、王圣洁因失去亲人柳某的共同赔偿和经济补偿;柳某的团体意外险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赔款210000元系柳某的遗产,依法按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割。上述款项均应属于柳长洲、叶迺华、王某、王誉洁、王圣洁共有财产;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分割意见,依法应当由柳长洲、叶迺华、王某、王誉洁、王圣洁等额享有,每人可享有185892元[(719460元+210000元)÷5人]。综上所述,柳长洲、叶迺华、王某、王誉洁、王圣洁因柳某交通事故死亡而实际应取得的赔偿款共计1160000元,柳长洲、叶迺华主张分得其中份额501627.20元不当,依法可获得赔偿款451594元(185892元×2人+79810元);王某、王誉洁、王圣洁应享有赔偿款708406元[185892元×3人+25447元+200元+(204893元-79810元),其中王誉洁、王圣洁享有496867元],王某已取得保险赔款560000元在分配时应予扣除。有关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柳长洲、叶迺华享有1160000元赔偿款中的份额451594元;二、王某、王誉洁、王圣洁元享有1160000元赔偿款中的份额708406元(含王某已获得的赔偿款560000元,其中王誉洁、王圣洁享有的赔偿款496867元由其监护人王某管理)。二审中,王某、王誉洁、王圣洁提交了一组收条、录音、火化证明等材料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某偿还夫妻外债及承担的火化费用,柳长洲、叶迺华质证认为,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有异议,火化材料没有异议,我方放弃分割丧葬费;柳长洲、叶迺华提交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家庭贫困,应当予以照顾,王某、王誉洁、王圣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有经济收入,与其一审陈述并不一致。经审查,证据中的收条、录音及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并不排除王某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进行了部分偿还,火化材料及村委会证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柳长洲、叶迺华应分得赔偿款数额。柳长洲、叶迺华之子柳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交通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对柳某死亡导致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张贤柱赔偿350000元,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610200元,承保柳某所在单位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10000元,柳长洲、叶迺华要求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160000元进行分割。关于张贤柱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因生效判决张贤柱需要承担167120元的赔偿责任,张贤柱前期赔偿了350000元,多余部分的归属双方产生分歧,上诉人认为应系对两个未成年子女的补偿,被上诉人认为应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经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张贤柱(亲属)为取得谅解,与本案当事人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明确了其支付的350000元系对协议签字相对方的补偿,即本案的所有当事人,故张贤柱给付多余的款项为本案当事人共有。交通事故赔偿款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急救费外,对剩余数额进行了平均分割。上诉人认为其长期和受害人生活在一起,且两人属于未成年人,被上诉人有经济收入,分割时应当对上诉人予以照顾。经审查,一审法院平均分割部分主要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至于上诉人中有两名系未成年人,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已经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且被上诉人均系老年人,上诉人的生活工作能力渐强,而被上诉人生活越来越需要人照顾,在无其他特殊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均分赔偿款并无不当。关于承保柳某所在单位投保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2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说明本保险未指定受益人,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给付的该210000元保险金按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平均分割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柳某生前尚欠大额外债,分割时未扣除其生前债务问题,因上诉人王某与柳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数额本案中无法确定,柳某的其他遗产是否足以清偿其遗留债务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可以先行处理已经明确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如之后确定柳某的其他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本案当事人在分得的保险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王某、王誉洁、王圣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王某、王誉洁、王圣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