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哈尔滨市,大学文化,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审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的朋友韩某某、白某、索某某等人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琴行门前聚会饮酒时,被害人吴某某(男,24岁)和其朋友来找索某某谈事情时与韩某某、白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赶到,持酒瓶子击打吴某某头部,造成吴某某脑内血肿。吴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残。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罚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源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韩某某、白某、张某某、李某、索某某、李某某、师某某、汤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自首,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伟丹 来自: